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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宗*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宗*、陈*乙、金*、余*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崇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宗*、陈*乙、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季*、施*,上诉人宗*、陈*乙,上诉人金*及其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2年3月,被告人陈*甲出资成立三九美*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并开通公司网站,被告人陈*甲、宗*、陈*乙、金*、余*甲利用该公司及网站进行传销,至案发前,该传销组织共计层级67级,发展会员1336名,业绩总金额870余万元,发放返利91期,返利总金额240余万元。

该传销组织中,陈*甲**司董事长,负责全面事务;宗*任公司运营总裁,负责组织培训等;陈*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会员入会费用的收取、上交、发放产品等;金*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培训授课;余*甲**司市场总监,负责培训授课。

被告人陈*、陈*、金*、余*甲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宗*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宗*、陈*、金*、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甲、宗*、陈*乙、金*、余*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系主动归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宗*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其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也不是公司的会员,只是受公司安排暂收部分货款和发货等劳务性工作,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属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非三九美源坊南通*限公司执行董事,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会员,没有领导职务;2.上诉人不负责培训授课;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查明犯罪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金*具有自首情节;2.“执行董事”在公司法中有特定的含义,金*的执行董事身份只是比较随意的称谓,不能套用公司法中关于执行董事的规定;3.金*与传销团体中的其他人并不存在管理和利益上的关系,其与陈*之间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与其他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4.金*在与陈*的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上诉人陈*甲经与上诉人宗*商议,由上诉人陈*甲出资并用上诉人陈*乙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三九美源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并开通了网址为www.ntlzj9.com的公司网站,后陈*甲、宗*等人利用该公司及网站进行传销。

组织成员采取会员制。加入该传销组织需要交钱购买三*公司产品,分别为购买人民币880元产品成为普卡会员,购买人民币4000元产品成为银卡会员,购买人民币8800元产品成为金卡会员,购买人民币17600元(后提高到人民币19800元)产品成为钻石会员,交100000元可以成为区域代理。成为会员后即可发展下线,且一个人最多发展二条直接下线,下线分a、b两区放置,继续发展的会员则向再下一层放置,形成层级组织,根据会员级别不同发展下线所获提成不同。为鼓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公司还制订了返利制度,包括直推奖(会员推荐钻卡会员或金卡会员获取的返利)、组织奖(也叫对碰奖,形成a、b两区后,以层别低的区发展会员为依据获取的返利)、领导奖(会员发展下线形成层级,依据层级多少获取的返利)、返本奖(依据推荐人的业绩给被推荐人的返利)、零售奖(会员二次购买公司产品的优惠)、复销奖(会员的部分返利必须用于再次购买公司产品)和福利分红(会员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给予的奖励)等;为鼓励区域代理发展下线,公司制订了报单奖;具体的返利均由公司网站计算,按期向会员发放。

至案发为止,该传销组织共计层级67级,发展会员1336名,业绩总金额8098221元,发放返利91期,返利总金额240余万元。上诉人金*、余*甲系在三九南*司成立之后才加入该组织。上诉人金*处于网络层级的第三层,其下有层级41层,发展人数521人;上诉人余*甲处于网络层级的第九层、其下有层级58层,发展人数253人。上诉人陈*乙未发展会员。

在该传销组织中,上诉人陈*甲**司董事长,负责全面事务;上诉人宗*任公司运营总裁,负责组织培训等;上诉人金*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培训授课;原审被告人余*甲**司市场总监,负责培训授课。

上诉人陈*乙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负责会员入会费用的收取、上交、发放产品等,未参与公司管理。

2014年4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陈*、陈*、金*、余*甲系因三九南*司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由上诉人陈*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处警后双方至狼*出所协商解决。办案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发现陈*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遂于次日立案侦查,并将在狼*出所未离开的上诉人陈*、陈*、金*、原审被告人余*甲传唤至崇川*中心。

2014年4月26日21时,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对上诉人陈*、陈*、金*、原审被告人余*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5月26日决定对上诉人陈*、陈*、金*及原审被告人余*甲取保候审,期限从5月27日起算,其间被羁押31天。上诉人宗*于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其间被羁押26天。

上诉人陈*甲、宗*、陈*乙、金*及原审被告人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退出犯罪所得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戴*、花*甲、花*乙、李*、杨*、张*、陈*、曹*、陈*、蒋*、季*、邵*、瞿*、许*、张*、隋*、石*、孙*、周*、黄*、吴*、曹*、陆*、许*、黄*、薛*、陈*、张*、卞*、王*、姚*、缪*、石*、余*、何*、张*、郁*、王*、王*、李*、冯*、唐*、王*、姚*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查询银行卡手续及明细、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三九美源坊*有限公司的国税和地税资料、南通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会员奖励明细、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宗*讲课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甲、宗*、陈*乙、金*及原审被告人余*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陈*、金*、余*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陈*、金*、余*甲是在三九南*司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出于解决纠纷的意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至派出所协商调解。上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后对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故上诉人虽具有主动报警并至公安机关解决问题的行为,但并非因为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其至公安机关的动机和目的亦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陈*、陈*、金*、余*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各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曾于2013年因为公司传销被南通市*查大队行政处罚,此后仍继续实施传销行为。故上诉人陈*并非所自称的“偶犯”,且其在主观上对其行为的传销性质有明显认知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其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涉及的人数众多,数额巨大,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陈*认为其在公司从事劳务性工作,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九南*司系上诉人陈*甲借用上诉人陈*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上诉人陈*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的工作系受陈*甲安排。但上诉人陈*对三九南*司实施传销活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对上诉人陈*甲等利用该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上诉人陈*上诉称其系“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因三九南*司确系上诉人陈*甲出资开办,上诉人陈*虽在公司工作,但未参与发展会员,故其在该传销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比起上诉人陈*甲等人较小,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关于上诉人金*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金*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执行董事,其在公司只是普通会员、不负责培训授课,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在三九南*司以执行董事名义接待前来公司咨询的人员,并负责培训授课的事实有多名会员的证言在案证实,该事实得到上诉人陈*、陈*、余*甲、宗*供述的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金*在公司中的职务是否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执行董事”,并不影响其在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上诉人金*系公司主要的接待及负责培训的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金*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金*仅与上诉人陈*甲系共同犯罪,经查:上诉人金*等人以上诉人陈*甲出资设立的三*公司名义实施传销活动,各自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职责分工,虽然各自按照发展会员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但是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以三*公司为依托的从事犯罪活动的利益共同体,均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辩护人认为金*仅与上诉人陈*甲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宗*、金*、陈*乙、原审被告人余*甲以三九南*司为传销载体,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甲、宗*、金*、原审被告人余*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乙被上诉人陈*甲借用身份证开设公司,但其在公司中仅从事收发货、登记等工作,未发展会员及按发展人数获取返利,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陈*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上诉人陈*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决对三*司的业绩总金额及上诉人金*、原审被告人余*甲涉案的层级、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重新查明的犯罪事实对原判决刑罚予以调整。原判决对上诉人陈*甲、宗*的定罪、量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宗*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上诉人陈*甲、宗*、金*、陈*乙、原审被告人余*甲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未折抵刑期,本院予以纠正。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定性和部分事实认定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甲、宗*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陈*乙、金*、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陈*乙、金*、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缴纳)

三、追缴上诉人陈*甲、宗*、陈*乙、金*、原审被告人余*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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