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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谢*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谢*甲及辩护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丁*、谢*甲伙同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成立报单点、要求参加者出资加入大区(即A区)、小区(即B区)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丁*、谢*甲伙同孙*等人以介绍他人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大区人民币4500元(后涨到人民币500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许诺参加者每投资1份小区人民币80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0元)就可以每天领取人民币100元的分红(后涨到人民币130元),领满350天为限;参加者通过推荐他人加入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项目,就可按照推荐购买1份大区获得人民币500元推荐奖、推荐购买1份小区获得人民币8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元)推荐奖的返利;参加者推荐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到6人可以出局,并获得出局奖人民币7000元(后涨到人民币9000元)的返利;另外,报单点为参加者每报单1份小区,可获得人民币240元(后涨到人民币300元)的返利。被告人丁*、谢*甲通过在常熟市虞山林场兴福舜过井20号租房设立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旅游投资报单点等方式,按照上述方法,直接、间接发展他人或为他人报单参加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投资共约40人,上下层级达5层,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于2014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谢*甲伙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于佳*认为,被告人谢*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找到被告人谢*甲时其未反抗就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丁*、谢*甲经孙*(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加入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项目后,伙同孙*等人以介绍他人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项目的名义,不断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谋利,并于2013年8月份以后在常熟市兴福舜过井20号租房设立报单点。被告人丁*、谢*甲伙同孙*等人要求参加者出资人民币4500元(后涨到人民币5000元)加入大区(即A区)获得会员资格,并许诺会员在小区(即B区)投资1份人民币80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0元)就可以每天领取人民币100元的分红(后涨到人民币130元),领满350天为限;参加者推荐他人加入投资u0026ldquo;爱之旅u0026rdquo;公司旅游项目,就可获得按照推荐购买1份大区获得人民币500元、推荐购买1份小区获得人民币8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元)推荐奖的返利;参加者推荐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到6人可以出局,并获得出局奖人民币7000元(后涨到人民币9000元)的返利。2013年10月份以后,在会员范围内又发展了u0026ldquo;金种子u0026rdquo;计划,会员每份投资金额增加到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丁*、谢*甲收取投资款后,交给孙*通过网站领取电子货币(1元人民币对应1元电子货币),由被告人丁*负责在其报单点为参加者网上报单,每报单1份小区获得人民币240元(后涨到人民币300元)的返利。被告人丁*、谢*甲采用上述手段,直接、间接发展会员或为他人报单共计约40人,上下层级达5层,涉案数额达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丁*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蔡家宅基附近将被告人谢*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乙、刘*、许*、李*、周*、袁*、周*、王*、徐*、倪*、陈*、陈*、陈*、陈*、张*、陈*、张*、张*、钱*、赵*、谭*、姚*、冯*、陈*、何*、周*、王*、周*、杨*、杨*、吴*、施*、陈*、王*、戴*、金*、郑*、陈*、夏*、张*、朱*、丁*的证言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账本,宣传册、旅游券、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于佳*提出被告人谢*甲系自首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甲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且根据被告人谢*甲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谢*甲伙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投资旅游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谢*甲因本案先行羁押24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谢*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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