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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为“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下半年介绍其弟弟许*(已判刑)加入了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编造国家项目需要投资为理由,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的级别分为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大老总等级别。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许*发展郑*(已判刑)为其下线。2011年底郑*发展邢*(已判刑)为其下线。2012年2月,邢*又以同样的方式发展邢*(已判刑)为其下线。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许*及许*、郑*、邢*、邢*发展的下线人数达60余人,下线层级已超过5级。被告人许*及许*、郑*、邢*、邢*各自通过发展下线,均已升级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并在溧阳市范围内对其他参加者进行指挥和管理。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系初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为“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员,2011年下半年介绍其弟弟许*(已判刑)了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编造国家项目需要投资为理由,要求最少缴纳3800元(其中500元为服装费)才能成为该组织成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的级别分为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大老总等级别。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才发展郑*(已判刑)为其下线。2011年底郑*发展邢*(已判刑)为其下线。2012年2月,邢*又以同样的方式发展邢*(已判刑)为其下线。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许*及许*才、郑*、邢*、邢*发展的下线人数达60余人,下线层级已超过5级。被告人许*及许*才、郑*、邢*、邢*各自通过发展下线,均已升级为该组织的老总级别,并在溧阳市范围内对其他参加者进行指挥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童*、刘*、崔*等人的证言,罪犯许*、郑*、邢*、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承诺书,旅社住宿查询记录,网吧系统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王*提出被告人许*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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