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朱**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朱*、李*、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李*不服,均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李*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李*、原审被告人肖*、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朱*、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朱*、李*撤回上诉。

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