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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姜**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苏军、张**等21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苏军、吴**等人,以“资本运作”为名,组织人员先后在青岛、连云港海州区等地从事“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苏军、吴**、梁*、杨**4个传销分支体系,用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要求新加入“资本运作”的传销人员缴纳50800元(2012年2月前交69800元,次月返还19000元提成)申购款后取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共涉及传销人员1000余人,涉案金额7000余万元。

该传销组织“资本运作”传销犯罪的运作模式是:加入传销组织需缴纳50800元购买21个份额(第一个份额3800元,其余份额3300元)成为三星级别取得加入资格。要求新加入者再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用“五级三阶制”将传销人员进行等级划分,具体分为一星(虚设)、二星(虚设)、三星、四星、五星5个级别,激励传销人员通过逐级发展、累积份额实现级别晋升。具体的晋升办法:新加入人员通过购买21份共50800元的份额成为三星级别;三星级别通过发展3名下线累积到65个份额成为四星级别;四星级别通过下线再发展下线的方式累积到600个份额并且他的三个直接下线均成为四星级别后,其晋升为五星级别。

该传销组织设立以“工资”(提*)为收益形式的分配制度,通过直接提*、间接提*等形式,将传销资金分发给各级传销人员。新加入传销人员所缴纳的50800元入门费(其中500元传销组织购买2只打火机发给新加入人员)被传销组织用在其上线的各岗位传销人员中进行瓜分。其上线各级传销人员分别获得三星级别一档(6612元)、二档(1520元),四星一档(6384元)、二档(2394元)、三档(1596元),五星一档(10794元)、二档(10500元)、三档(10500元)共8个岗位的不同提*(工资)。其中,上线传销人员发展的第3名直接下线所缴纳的50800元入门费中的50300元分配给其直接上线传销人员,不在其上线各级别传销人员中进行分配。

该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实行严格管理。该传销组织制定相关制度,对传销成员发展新人的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同人员的职责分工、讲课安排、日常生活规范等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传销组织为被骗(邀约)来的新人以“一对一”的形式分四班轮番讲课,并以串门走访的形式带到传销人员租住的出租房内面对面进行资本运作的宣传。被骗(邀约)来的新人缴纳50800元申购款后,传销组织再安排其学习如何邀约新人加入等课程。

被告人姜**是该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被告人张**、张**负责该组织的资金收取、酬金的提成计算及发放等工作,被告人闫*、史*、潘*协助从事上述工作。被告人苏军是传销分支体系负责人,被告人白*、朱*、马*、孔*在苏军传销分支体系中担负传销活动重要职责。被告人吴**是传销分支体系负责人,被告人陈*、张**在吴**传销分支体系中担负传销活动重要职责。被告人梁*是传销分支体系负责人,被告人梁*、张**、周*在梁*传销分支体系中担负传销活动重要职责。被告人杨**是传销分支体系负责人,被告人李*、张**在杨**传销分支体系中担负传销活动重要职责。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住处查扣资本运作宣传资料及相关账目记录、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等物品,在被告人史*、闫某处扣押传销资金506万元;在被告人张**处扣押人员结构图、资金返还信纸记录等物品,在被告人张**处扣押现金338763元及发展下线树形图等物品,扣押吴**现金276060元及产品订购单、记帐本等物品,扣押杨**现金273000元(其中230000元为产品订购款)及产品订购单等物品,扣押张*乙现金17万元(产品订购款)及发展下线结构图等物品,扣押苏军现金9950元、扣押张*甲现金6300元、扣押马某现金60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退赃人民币150万元、张**主动退赃人民币100万元、陈*、史*女儿陈***退赃人民币12万元、代陈*退赃人民币3万元,闫某主动退赃人民币60万元、吴**、潘*儿子吴**为退赃人民币100万元、白*主动退赃人民币598000元、朱*主动退赃人民币18万元、马*主动退赃人民币33000元、孔*主动退赃人民币20万元、张*甲主动退赃人民币92230元、梁*主动退赃人民币30万元、张*乙主动退赃人民币21万元、周*主动退赃人民币60万元、李*主动退赃人民币70万元、张*丙主动退赃人民币6万元,其他涉案传销人员亦在公安机关进行退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甲退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退赃15万元,被告人潘*退赃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丙退赃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史*退赃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姜**、苏军、吴**、杨**、梁*、张**、张**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丁*、刘*甲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姜**等人的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张**、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对21名被告人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张**、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等21人在共同实施的部分行为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闫*、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德良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苏军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吴*水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梁**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七、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八、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十、被告人闫*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十三、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梁*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张*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八、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九、被告人孔*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十、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史*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十二、对涉案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其系初犯,具有退赃、坦白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等21人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姜**、苏军、吴**、史*、闫*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在涉案传销组织中负责资金收取、提成计算及发放等工作,系该传销组织中负责资金管理、结算的核心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退赃、坦白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作出的量刑适当,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等21人在共同实施的部分行为中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苏军、吴**、梁*、杨**、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闫*、史*、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均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闫*、潘*、李*、张**、陈*、周*、白*、张**、朱*、梁*、孔*、马*、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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