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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隆*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后,张*(已另案处理)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相继发展“华夏”、“兴隆”、“光辉”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月吸收苏*、李*甲(已另案处理)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系统的下线,要求二人继续发展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苏*、李*甲遂联合被告人邵*及刘*、乔*、宁*(均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成立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系统传销组织,并相继发展范艺、崔*、宋*、陆*等人作为下线,在沈阳市等地以销售“隆力奇”产品为名义,采取开会、培训、上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上课,并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团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苏*、李*甲等人将易合团队骨干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等地继续扩大传销组织。

被告人邵*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邵*等传销骨干人员,积极发展传销团队,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李*甲的下线,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32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7301.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邵*与张*、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邵*对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提出其下线成员中有八九个是以其名义“布点”,实际并没有参加。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参与的传销是单纯团队计酬式的传销,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苏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后,张*(已另案处理)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相继发展“华夏”、“兴隆”、“光辉”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月吸收苏*、李*甲(已另案处理)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系统的下线,要求二人继续发展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苏*、李*甲遂联合被告人邵*及刘*、乔*、宁*(均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成立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系统传销组织,并相继发展范艺、崔*、宋*、陆*等人作为下线,在沈阳市等地以销售“隆力奇”产品为名义,采取开会、培训、上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上课,并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团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苏*、李*甲等人将易合团队骨干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等地继续扩大传销组织。

被告人邵*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邵*等传销骨干人员,积极发展传销团队,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具体传销模式为:

一、加盟资格。引诱他人购买“隆力奇”产品成为会员(最低需要购买2000多元的产品),从而取得“直销”的入门资格,取得资格后方可参与“隆力奇”的产品销售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会员购买产品金额的不同分为普通、黄金、白金会员,每种会员资格享受的返利比例及封顶金额均不同。

二、层级及级别。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建立上下线关系,必须两条以上的线平行发展,上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中获取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隆力奇”产品的返利。根据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总金额进行提升级别,依次为主任、见习经理、经理、高级经理、区域总监、全国总监、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等级别。会员每提升一个级别所享受的提成的层级及比例逐步上升。

三、返利及奖金。组织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组成若干层级后,以相对较小区域下线加入时购买产品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拓展佣金、培育佣金。其中拓展佣金按照直接发展下线小区10%提成;培育佣金按照间接发展下线小区普通会员8%、黄金会员10%、白金会员12%进行返利。被告人邵*、苏*等人作为团队领导人还可享受整个团队报单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奖金。上述返利及奖金由隆力奇公司通过上海银*有限公司、支付宝*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对传销人员的团队计酬资金进行统一返利。

被告人邵*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李*甲的下线,积极发展团队,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00余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7301.4元。案发后,被告人邵*已退出犯罪所得。

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的供述、证人苏*、李*甲、宁*、乔*、刘*、邵*、钱*、何*、何*、李*乙、张*、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邵*返利统计表、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组织、领导以直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参与的传销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经查,本案不符合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特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一方面,从已经查明的被告人邵*等人营销团队的运行的模式看,其并不单纯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本案涉及的传销组织中真正购买商品的人并不是终端用户,购买产品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为了消费产品而购买,而只是为了取得得以发展下线的资格。另一方面,一般而言,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则应当销售业绩越高,相应地取得的报酬越高。但是依据本案销售模式关于返利方式的规定,每一个参与销售的会员必须发展两条以下的下线,如果仅发展一条下线,无论该下线销售多少金额的商品,其作为上线也是无法获得返利的。另外,发展两条以上的下线后,发展最好销售最多的那一条线是没有返利的,上线仅可以获得其他发展较差的下线的返利及提成,这种计酬的方式与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相区别。综上,该案不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被告人邵*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与苏*、李*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且前罪的行为亦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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