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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杨*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杨*、刘*、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高*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

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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