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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杨*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杨*、刘*、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杨*、刘*、刘*乙在东台市组织传销活动,以帮助介绍工作或女朋友等为名,将他人骗至东台,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洗脑”培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参加者以每份3960元认购“天赐康”保健品另加39元手续费的方式加入“黑龙江*有限公司”,成为公司客户,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骗取财物。先后有邹*、张*、管*、鄢*、柯*等4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形成三级以上上下线层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4名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林*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杨*、刘*、刘*乙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杨*、刘*、刘*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高*系坦白,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的从轻处理意见。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本案的传销人数刚达到犯罪起点;3、本案未采取暴力手段发展下线。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未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发展下线;2、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4、刘*系初犯。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刘*无前科劣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杨*、刘*、刘*乙在东台市组织传销活动,以帮助介绍工作或女朋友等为名,将他人骗至东台,安排人员对被骗人进行“洗脑”培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参加者以每份3960元认购“天赐康”保健品另加39元手续费的方式加入“黑龙江*有限公司”,成为公司客户,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先后有邹*、张*、管*、鄢*、柯*等4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形成3级以上上下线层级。该组织按客户、业务员、经销商、经理、总经理顺序组成5个级别,现达到总经理级别的有被告人杨*、刘*,达到经理级别的有被告人刘*乙等人。该组织要求参加人员将所谓购买产品费用以现金缴纳的方式交给经理级别人员,并填写参美保健品销售定货单,由各经理将费用和定货单收齐交给被告人刘*乙,刘*乙再交给被告人刘*或被告人杨*,杨*再将该款分批打给被告人高*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当月各线下新发展人员名单(此名单由杨*或刘*制作)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微信的方式发给被告人高*,由被告人高*据此进行工资核算并制作成工资单,安排人员在当月的13日至18日将工资汇到杨*指定的银行卡上,工资单通过快递寄给杨*,后由杨*将工资逐级下发。新发展的下线人员需要的“天赐康”虫草保健品由高*安排通过物流发到东台,杨*再安排刘*前去领取后交由刘*乙进行下发。被告人高*另外还负责对团队的运作进行指导。被告人刘*乙线下已查明的参与人员达30余人。平时该组织以“家”为单位进行管理,以一个出租房为一“家”,“家”的负责人称为“领导”,按总经理-经理-“领导”往下逐级进行管理。该组织计酬方式为:一组产品3960元,打款费39元,每组产品实收人民币3999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作为计酬返利资金、按其内部的销售奖励计划分配,并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另外查明: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高*在胡*领导的传销组织中使用同样方法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中,目前查明的参与人员10余人,上下线层级在三层以上,其中达总经理级别的有胡*、常*、庹*,达到经理级别的有吴*、常*等人。

被告人高*、杨*、刘*、刘*乙被抓获归案后,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天赐康”保健品的照片、保健品销售定货单、组织传销活动的宣传材料、参与人员笔记本、资金往来明细及汇款纪录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管*、陈*、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杨*、刘*、刘*乙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杨*、刘*、刘*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杨*、刘*、刘*乙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杨*、刘*、刘*乙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首次讯问时,均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刘*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刘*系杨*的唯一下线,其有几条下线,发展传销人员已达四十余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乙在本案中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三十余人,且直接参与寝室人员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本案的三分之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刘*、刘*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传销人数刚达到犯罪起点、未采取暴力手段发展下线、刘*系初犯和刘*乙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高*、杨*、刘*、刘*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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