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苏*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苏*、范*、纪某某、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严**、张**,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唐**、韩*,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孙*,上诉人纪某某、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苏**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06年起从事江苏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隆**公司u0026rdquo;)相关产品的销售活动。2009年隆**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后,被告人张*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以推销商品为名,相继发展u0026ldquo;华夏u0026rdquo;、u0026ldquo;兴隆u0026rdquo;、u0026ldquo;光辉u0026rdquo;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月吸收被告人苏*、李*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系统的下线,要求二人继续发展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苏*、李*遂联合被告人刘**、乔*乙、宁某乙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成立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系统传销组织,并相继发展被告人范*、崔某某、宋**、陆**等人作为下线,在沈阳市等地以销售u0026ldquo;隆力奇u0026rdquo;产品为名义,采取开会、培训、上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培训,并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团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苏*、李*等人将易合团队骨干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等地继续扩大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范*、刘**负责转移至淮安的团队,被告人乔*乙负责转移至徐州的团队、被告人王*乙负责转移至连云港的团队,由被告人崔某某负责易合团队与隆**公司的报单工作。

被告人张*、苏*等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范*、陆**、崔某某、宋**、纪某某、路**、王**、刘**、宋**、宋**、乔**、于某甲、曹**、李**等传销骨干人员,积极发展传销团队,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具体传销模式为:

一、加盟资格。引诱他人购买u0026ldquo;隆力奇u0026rdquo;产品成为会员(最低需要购买2000多元的产品),从而取得u0026ldquo;直销u0026rdquo;的入门资格,取得资格后方可参与u0026ldquo;隆力奇u0026rdquo;的产品销售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会员购买产品金额的不同分为普通、黄金、白金会员三种,每种会员资格享受的返利比例及封顶金额均不同。

二、层级及级别。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建立上下线关系,必须两条以上的线平行发展,上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中获取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u0026ldquo;隆力奇u0026rdquo;产品的返利。根据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总金额进行提升级别,依次为主任、见习经理、经理、高级经理、区域总监、全国总监、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等级别。会员每提升一个级别所享受的提成层级及比例也随之上升。

三、返利及奖金。组织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组成若干层级后,以相对较小区域下线加入时购买产品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拓展佣金、培育佣金。其中拓展佣金按照直接发展下线小区10%提成;培育佣金按照间接发展下线小区普通会员8%、黄金会员10%、白金会员12%进行返利。被告人张*、苏*等人作为团队领导人还可享受整个团队报单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奖金。上述返利及奖金由隆力奇公司通过上海银**有限公司、支付宝**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对传销人员进行统一返利。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张某

被告人张*自2009年以来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团队后,相继发展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u0026ldquo;华夏u0026rdquo;、u0026ldquo;兴隆u0026rdquo;、u0026ldquo;光辉u0026rdquo;等十四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雇佣王**、张**、张**(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自己对该组织的各下属团队进行管理。其本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为三星董事,博川国际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9386人,层级超过三级,传销资金达数亿元,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9090000余元;

二、苏某

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苏*化名苏**加入被告人张*创建的隆力奇博川国际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的下线,会员编号分别为YH000055、YH000059、u0026times;u0026times;,并与被告人李*等人发起成立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下属的子系统,其本人为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领导人,积极开拓发展成员以壮大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564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88746元;

三、李*

被告人李*作为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苏*的下线,会员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一星董事,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30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65125元;

四、刘*乙

被告人刘*乙作为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李*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2,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5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70413元;

五、乔*乙

被告人乔*乙作为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李*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6,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19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66148元;

六、宁*乙

被告人宁*乙作为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刘*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25,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8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11元;

七、范乙

被告人范*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李*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29,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全国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2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39074元;

八、崔某某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范*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66,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的报单工作,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6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9元;

九、陆*乙

被告人陆*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崔某某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118,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陆军,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3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4144元;

十、宋某乙

被告人宋*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陆*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153,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并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11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27726元;

十一、王某乙

被告人王*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李*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51,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并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32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641元;

十二、纪某某

被告人纪某某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宋**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624751,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为叶枫,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8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5060元;

十三、宋某丙

被告人宋**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刘*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7,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8254元;

十四、路*乙

被告人路*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纪某某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5653484,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0588元;

十五、刘某丙

被告人刘*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4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宋**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887562,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2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79733元;

十六、邵某甲

被告人邵*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邵建军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4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7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2270元;

十七、王某乙

被告人王*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4月以其儿子刘*的名义加入,成为被告人刘**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29936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4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1532元;

十八、于某甲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宁*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92701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1739元;

十九、乔**

被告人乔*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乔*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2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5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0535元;

二十、曹某乙

被告人曹*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2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范*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865247,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373元;

二十一、李*乙

被告人李*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u0026ldquo;易合u0026rdquo;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刘*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4,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03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徐**、钱*、赵*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记录、被告人苏*妻子刘**上交公安机关的u0026ldquo;市场计划u0026rdquo;、隆**公司提供的在江苏省的直销员名单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苏*、李*、刘*乙、乔*乙、宁*乙、范*、崔某某、陆*乙、宋**、王**、纪某某、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曹**、李*乙组织、领导以直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苏*、李*、刘*乙、乔*乙、宁*乙、范*、崔某某、陆*乙、宋**、王**、纪某某、路*乙、宋**、刘*丙属u0026ldquo;情节严重u0026rdquo;。被告人张*、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刘*乙、乔*乙、宁*乙、范*、崔某某、陆*乙、宋**、王**、纪某某、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曹**、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刘*乙、乔*乙、宋**、王**、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范*、崔某某、刘*丙、纪某某、陆*乙、路*乙、曹**、邵**、李*乙、于某甲、乔*甲、王**、宁*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范*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劝告被告人刘*乙、王**、乔*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李*、刘*乙、宋**、刘*丙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苏*、李*、刘*乙、乔*乙、宁*乙、范*、崔某某、陆*乙、宋**、王**、纪某某、路*乙、宋**、刘*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邵**、王**、于某甲、乔*甲、曹**、李*乙从轻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刘*乙、乔*乙、宁*乙、范*、崔某某、陆*乙、宋**、王**、纪某某、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曹**、李*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判处被告人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乙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乔*乙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宁*乙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范*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乙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宋**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宋**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路*乙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丙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邵**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甲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乔*甲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乙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假冒隆**公司名义,隆**公司是知情的,所有款项也都是进入隆**公司的;2、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3、其没有骗取钱财。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可靠,且隆**公司有退货制度保障;4、其主观上没有传销的故意。隆**公司是有直销牌照的,其在加入直销团队时不知道可能涉嫌传销。

在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1、层级、人数不清。各上诉人自画层级图所反映的上下线关系与公安机关调取的团队成员名单反映的相应成员加盟时间有矛盾。因此,层级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发展人员超过三级没有证据支持。因此,相应的人数亦应予以扣减;2、传销金额不清。其一,应予扣减的人员所对应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二,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为自己消费而购买产品的情况,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隆**公司出具的关于张*等人货款情况说明、张*等22人打款、订单、发货统计表及订单明细、发货明细、重复消费会员系统截图、物流合同等证据。

在法律适用方面,辩护人提出:1、隆**公司与上诉人高度互动,一审认定上诉人u0026ldquo;假借公司名义u0026rdquo;是错误的;2、隆**公司产品是有质量保证的,进价与销价差距大不能成为骗取财物的认定依据;3、一审犯罪主体认定错误。隆**公司是销售行为的主体,如果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也应是隆**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并且,事实上隆**公司也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行为;5、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方面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存在同一传销人员为获取更多返利而拥有多个会员账号,占据不同的点位的情况。为确认传销人员的具体人数,公安机关调取了团队成员名单,对有多个账号的人员进行了去重处理。因此,对于有多个账号的传销人员,去重后的团队成员名单只能显示其某一个账号的加盟时间等信息。仅从表面看,可能会出现上下线成员加盟时间矛盾,但实质上该问题并不存在。故不能据此否认层级图的真实性,层级图可以作为认定传销层级的证据;其次,认定传销层级的证据非仅限于层级图。在本案中,远程勘验截图能够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自的级别、直接下线情况及发展下线总人数等。而u0026ldquo;市场计划u0026rdquo;等书证及相关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隆**公司对各级别成员发展下线人数、消费点数等都有规定。综合上述证据亦可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发展层级超过三层。如上诉人曹*乙级别为u0026ldquo;经理u0026rdquo;,根据远程勘查截图反映,其直接下线中还有两人达到u0026ldquo;经理u0026rdquo;级别。而根据u0026ldquo;市场计划u0026rdquo;的规定,要成为u0026ldquo;经理u0026rdquo;,其下线必须有两人达到u0026ldquo;见习经理u0026rdquo;级别,而要成为u0026ldquo;见习经理u0026rdquo;级别,下线必须有两名u0026ldquo;主任u0026rdquo;。据此,可认定曹*乙发展层级超过三层;再次,对于辩护人所提传销金额问题,认定传销及返利数额的证据有隆**公司提供的信息统计表及返利汇总、返**行账号、返利明细等。上述证据系办案机关依法调取,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应予采信。另外,对于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个人消费问题,经查,该部分实为u0026ldquo;重复消费u0026rdquo;。重复消费是指隆**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返利扣除5%,专门用于再次购买其产品。故重复消费就是返利的一部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所提没有假冒隆**公司名义,隆**公司是知情的,所有款项也都是进入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隆**公司与当事人之间存在高度互动,一审认定上诉人u0026ldquo;假借公司名义u0026rdquo;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u0026ldquo;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u0026rdquo;。表述的重点是u0026ldquo;假借u0026rdquo;u0026ldquo;直销名义u0026rdquo;。从查明的事实看,隆**公司尽管取得了直销牌照,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从事的活动与我国所允许的直销是完全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具备直销员资格;2、所销售的产品有许多不在被国家允许的直销名录中;3、经营者需要购买一定量的商品才有推销资格,计酬方式也不符合直销规定,没有按销售额作为计酬依据。综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直销,一审认定u0026ldquo;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u0026rdquo;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能以进价与销价差距大作为认定u0026ldquo;骗取财物u0026rdquo;的依据,各上诉人并无骗取财物之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进价与销价的巨大差距尽管不是认定u0026ldquo;骗取财物u0026rdquo;的充要条件,却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是认定u0026ldquo;骗取财物u0026rdquo;的前提。在本案中,进价与销价之间存在巨大差距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如子午低频治疗仪,进价1350元,销售价16800;冬虫夏草胶囊一盒进价不超过400元,销售价格则为每盒1500元,各上诉人、辩护人对此也不否认;其次,本案中进价与销价的巨大差价并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而是该产品与会员制度绑定的结果。从会员首次报单明细可以看出,冬虫夏草胶囊、子午治疗仪等购买较多,并且,绝大多数低层级会员除为获取会员资格而首次报单外,再未购买过任何产品。即便是较高层级的会员除首次报单外,再次购买产品也多为u0026ldquo;重复消费u0026rdquo;返利,由此可见,各上诉人销售的并不是产品而是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的吸引力也不在于可以优惠的购买产品,而在于可以发展下线并获取返利。综上,本案存在u0026ldquo;骗取财物u0026rdquo;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行为主体应当是隆**公司,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等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均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不是隆**的员工,其与隆**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在本院庭审中,各上诉人也再次强调了其与隆**之间是合作关系,据此,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尽管与隆**公司有互动,但却并不是隆**公司的一员,其在整个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理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犯罪主体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所提其主观上不知道是传销行为,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隆**公司有直销牌照,但各上诉人对其行为已经明显逾越了合法直销的界限应当是明知的。首先,隆*奇直销的合法产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十分明确;其次,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不具有直销员资格;再次,张*团队假借隆**公司产品直销名义所从事的传销活动与合法的直销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且各上诉人作为其团队中、高层级的成员,对这种区别均明知;最后,本案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因传销活动受过处理,对何为传销有明确的认识。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即便构成传销,本案也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指不以缴纳入门费、不以建立稳固的上下线关系为模式,仅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所组建的销售团队,通过直销员直销的方式将商品直接销售给有消费需求的终端客户手中,销售团队以商家给予的返利在团队内部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销售行为。本案不属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理由主要有两点:1、其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首先,本案中并没有真正的顾客。团队计酬式传销最终目的就是要跨过中间代理环节,直接将商品销售给终端用户。而本案购买产品的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各自下线都是为了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不是为了消费产品而购买。其次,存在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商品。本案中存在商品销售价格明显偏高的道具商品,且购买商品数量与发展下线资格挂钩,如前所述,其本质上并非销售商品,而是销售会员资格;2、该模式不以u0026ldquo;销售业绩u0026rdquo;为计酬依据。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则应当销售业绩越高,所得的报酬越高。但是本案销售模式关于返利方式的规定,每一个参与销售的会员必须发展两条以下的下线,如果仅发展一条下线,无论该下线销售多少金额的商品,其作为上线也是无法获得返利的。另外,发展两条以上的下线后,发展最好销售最多的那一条线没有返利,上线仅可以从发展较差的下线中返利及提成。可见,本案的模式不属于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综上,该案不属于u0026ldquo;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u0026rdquo;,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其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实施本罪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不成立。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理由如下:1、存在u0026ldquo;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u0026rdquo;的事实。在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假借产品直销名义,通过pv值等制度安排,诱使参加者购买质次价高的产品,并通过购买产品积累pv值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2、存在u0026ldquo;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u0026rdquo;的事实。在本案中,上线人员的收入来源于下线人员为获取加盟资格而认购的产品,只有发展人员越多,其收入越高,属于最**法院司法解释中应以罪论处的情形;3、存在u0026ldquo;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u0026rdquo;的事实。在本案中,通过上线人员拉人头,到集中地点上课洗脑,在淮安、徐州等地设u0026ldquo;寝室u0026rdquo;过集体生活、到隆力奇总部开大会、年会宣讲成功事迹等方式,夸大加入传销后的获利前景,引诱下线人员不事生产,全身投入传销活动;4、有u0026ldquo;骗取财物u0026rdquo;的行为。通过累积pv值获取会员资格等方式,骗取加入者购买价格明显过高的道具产品,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综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苏*、范*、纪某某、曹**、原审被告人李*、刘*乙、乔*乙、宁*乙、崔某某、陆*乙、宋**、王**、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李*乙组织、领导以直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张*、苏*、范*、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刘*乙、乔*乙、宁*乙、崔某某、陆*乙、宋**、王**、路*乙、宋**、刘*丙属u0026ldquo;情节严重u0026rdquo;。上诉人张*、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范*、纪某某、曹**、原审被告人李*、刘*乙、乔*乙、宁*乙、崔某某、陆*乙、宋**、王**、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苏*、原审被告人刘*乙、乔*乙、宋**、王**、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范*、纪某某、曹**、原审被告人李*、崔某某、刘*丙、陆*乙、路*乙、邵**、李*乙、于某甲、乔*甲、王**、宁*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范*、原审被告人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劝告原审被告人刘*乙、王**、乔*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原审被告人李*、刘*乙、宋**、刘*丙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上诉人张*、苏*、范*、纪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刘*乙、乔*乙、宁*乙、崔某某、陆*乙、宋**、王**、路*乙、宋**、刘*丙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邵**、王**、于某甲、乔*甲、李*乙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范*、纪某某、曹**、原审被告人刘*乙、乔*乙、宁*乙、崔某某、陆*乙、宋**、王**、路*乙、宋**、刘*丙、邵**、王**、于某甲、乔*甲、李*乙等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