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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原审被告人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舒*经他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该组织规定投资人民币4010元可成为环民,并以加入时间先后组成由高到低的层级,环民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后被告人李*甲经被告人舒*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

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舒*、李*甲在常武地区积极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其中被告人舒*主要负责对外宣传和收取传销资金,被告人李*甲主要负责对外宣传和操作返利,直接或间接发展环民190余人,发展层级3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130余万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中国明明商”在常武地区成立“武进原商会”,被告人舒*担任“武进原商会”商务职务,负责对外宣传和收取传销资金,被告人李*担任“武进原商会”商汇职务,负责对外宣传、收取环民资料上传、电汇传销资金,直接或间接发展环民118人,发展层级3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4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李*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契单、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戴*、马*、沈*、孙*、孙*、皮*、闵*、李*乙、舒*、沈*、朱*、成*、周*、顾*、陆*、顾*、沈*、倪*、朱*、凌*、陈*、支*、高*、汪*、顾*、缪*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上诉人舒*不是“中国明明商”的组织者、领导者,该阶段发展的环民190余人不应计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总数,上诉人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未达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舒*及其辩护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舒*的辩护人所提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上诉人舒*不是“中国明明商”的组织者、领导者,该阶段发展的环民190余人不应计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总数,上诉人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未达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上诉人舒*伙同他人在常武地区积极发展人员加入“中国明明商”,其中,上诉人舒*主要负责对外宣传,收取并管理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等,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协调等职责,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该阶段其伙同他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190余人应计入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总数,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舒*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对其量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代理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原审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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