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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阮*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国庆、阮*、张*、刘*、蔡*、刘*、程*、白*、邓*、邓*、贺*、姚*、张*、马*、何*、蔡*、范*、张*、潘*、孙*、孙*、明*、沈*、陈*、马*、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间,何国庆等26名被告人先后加入以销售凯*得公司活氧浴机和高频电位仪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介绍工作、旅游为借口,诱骗他人来徐州后,要求以申购商品为名缴纳人民币2680元或3980元获得加入资格,根据参加者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形成“业务员、主任、主管、副经理、经理、总经理”的层级关系,并根据发展的人员数获得相应的提成、奖金,26名被告人分别达主管及以上层级。

被告人何*于2013年底晋升为该组织总经理后,通过被告人阮*(副经理级)和张*(经理级,另案处理)向其组织的传销团队发布指令、汇总传销所得、核算各个参加者的提成、奖金,并负责该组织的人事任命,在徐州地区形成独立的传销组织体系,不断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至2014年5月该案案发,被告人何*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人员达30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阮*负责按被告人何*的核算向各个课堂大导发放课堂人员提成、奖金,传达被告人何*指示,汇报课堂情况;被告人张*、刘*、蔡*、刘*、程*(均为副经理级)担任课堂大导,负责组织传销课堂上课事宜,收取加入该传销组织人员缴纳的费用交给被告人阮*及张*,并及时向其上级汇报课堂情况,通过宿舍领导对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白*(副经理级)、邓*(主管级)、邓*(主管级)、贺*(主管级)、姚*(主管级)、张*(主管级)、马*(副经理级)、何*(副经理级)、蔡*(主管级)、范*(副经理级)、张*(主管级)系该传销组织的宿舍领导,分别负责对所在宿舍的十至二十名不等的传销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安排传销组织成员日常生活和上课事宜,传达上级指示,督促成员发展下线,并按上级核算发放提成、奖金;被告人潘*(副经理级)、孙*(副经理级)、孙*(主管级)、明*(主管级)、沈*(主管级)、陈*(主管级)、马*乙(主管级)、韦*(主管级)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朋友”,根据领导安排在宿舍中与新进人员交流,介绍产品、营销模式、传授发展人员方法、分享“成功”经验,并按领导要求或主动在课堂讲课宣传。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何国庆、阮*等人处查获并扣押的“凯*得”活氧机照片、凯*得经营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银行卡、传销组织网络图、传销组织活动照片、租房协议、传销学习笔记、申购单、销售统计、“工资”发放清单等物证、书证材料、王*、吕*、陈*等50余名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网络举报及求助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庆、阮*、张*、刘*、蔡*、刘*、程*、白*、邓*、邓*、贺*、姚*、张*、马*、何*、蔡*、范*、张*、潘*、孙*、孙*、明*、沈*、陈*、马*、韦*组织、领导以销售凯*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何*庆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张*、刘*、蔡*、刘*、程*、白*、邓*、邓*、贺*、姚*、张*、马*、何*、蔡*、范*、张*、潘*、孙*、孙*、明*、沈*、陈*、马*、韦*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邓*、邓*、贺*、姚*、张*、马*、何*、蔡*、范*、张*、潘*、孙*、孙*、明*、沈*、陈*、马*、韦*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三、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八、被告人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一、被告人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二、被告人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四、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五、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六、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七、被告人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八、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九、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二、被告人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三、被告人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四、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五、被告人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六、被告人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导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情节严重”。2、原判决对各被告人量刑有失公平,应予改判。3、上诉人何国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导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上诉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上诉人何*的供述及多名同案犯的供述、涉案传销参与人的证言,组织网络图以及何*制作的人员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何*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通过副经理阮*、张*对该组织发布指令、人事任命、汇总传销所得、核算提成。该传销组织设有五个“课堂”,每个课堂人数30至100余人不等,还下设十余个“寝室”,每个寝室10余人。上诉人何*制作的案发当月工资表上列明领取工资收入的人员有175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何*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人员远超120人,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决对各被告人量刑有失公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国庆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应当对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人员和传销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决结合上诉人何国庆与原审被告人阮*、张*等人在犯罪作用和犯罪情节上的差别,作出如上判处,罪刑相适应。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何国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庆及原审被告人阮*、张*、刘*、蔡*、刘*、程*、白*、邓*、邓*、贺*、姚*、张*、马*、何*、蔡*、范*、张*、潘*、孙*、孙*、明*、沈*、陈*、马*、韦*组织、领导以销售凯*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国庆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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