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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习*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习*、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习*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陆*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好,本身系传销活动的受害者。请求对被告人陆*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习*辩解称:其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及成为五星的时间均较短,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较少,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同时,其上五星的部分份额系自己出资购买,本身即为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习*系从犯,靠自己出资虚拟下线而晋升五星,实际发展人员较少,在传销活动中未获利,本人也是受害者,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均衡量刑,对被告人习*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甲辩解称:1、其未担任大四星;2、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自身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张某某、何*(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人民币(下同)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扣除19000元返利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晋升四星的要求为,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购买份额达到63份;四星晋升五星的要求为,四星本人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均为四星,且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到28人。新加入人员实际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各分配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各分配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各分配10794元、10500元、10500元。

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必须与其上线的四星共同居住,接受四星的监督管理,并在四星组织下学习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四星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负责保管、核算、分配申购款,管理下线人员并与之交流心得。不同条线的五星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某某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某某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陆*于2013年4月经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年中成为四星,2014年4月成为五星;被告人习*于2013年年中经被告人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8月左右成为四星,2013年年底被任命为大四星,2014年5月成为五星;被告人戴*甲于2013年9月经被告人习*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被任命为大四星。

被告人陆*、习*、戴*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习*、戴*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操某某、戴*乙、柯*、颜*、张*、操*、时*、张*、丁*、陈*、陈*、蒋*、何*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传销组织《经管18条》及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习*、戴*甲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习*、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习*、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习*、戴*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习*提出其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先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四星及五星人员,被告人习*先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四星、大四星及五星人员,期间该二被告人均参与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管理,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传销组织运作过程中发展的所有下线数量及收取的所有传销资金数额认定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情节严重,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戴*甲提出其未担任大四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甲归案后的历次供述与被告人陆*、习*的供述及证人操菊生、戴*乙、操*、张*、陈*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戴*甲归案前系该传销组织的大四星人员,故被告人戴*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被告人习*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陆*、习*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陆*、习*的犯罪情节,其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陆*、习*不予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被告人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戴*甲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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