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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鄢*经他人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晋升到主任然后晋升到经理最后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按照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2012年7月,在上级传销组织的安排下,该传销组织从安徽省合肥市转移至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等小区,并分成若干个“大家庭”发展。被告人鄢*通过发展下线从中获取非法返利,其在“大家庭”中担任“自律总管”,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直接发展了宋某某、潘某某等人,从而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鄢*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宋*某、宋*某、吴*某、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宋*、赖*、吴*、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经理室名单等书证,涉案人员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鄢*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鄢*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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