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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吕*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监狱记奖二个,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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