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赵**、吴**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唐雪、被告人袁*、胡*、李*、赵*、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下级袁*,被告人袁*作为经理直接领导四名下级主任即被告人胡*、赵*、李*、吴*,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电力新村、溧水二高中附近小区、龙山名府小区、金宝市场附近某门面房等地开设四处非法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胡*作为大主任对该四个传销窝点总负责,以介绍工作、谈朋友等欺骗手段引诱三十余人加入由被告人林*负责的以“天津天*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引诱多人以最低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或者作为缴纳会费加入“天津天*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期间该传销组织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胡*、李*、赵*、吴*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认为,该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并无殴打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构成坦白,且于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等人以介绍工作、谈朋友等欺骗手段,将王*、蒋*、赵*等三十余人骗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并引诱众人加入由被告人林*负责的以“天津天*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林*作为大经理直接领导下级袁*,被告人袁*作为经理直接领导四名下级即被告人胡*、李*、赵*、吴*。被告人胡*、李*、赵*、吴*作为主任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电力新村内、金宝市场附近某门面房、龙山名府小区内、溧水二高中附近小区内等地开设四处非法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胡*作为大主任对上述四个传销窝点总负责,通过不断介绍产品、描述美好前景等方式引诱多人以最低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或者作为缴纳会费加入“天津天*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并对参加者的日常生活、传销活动进行直接管理。被告人袁*负责将被告人胡*收取上来的费用上交给被告人林*,最终由被告人林*总体支配,再按照组织成员级别、业绩发放工资。期间该传销组织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林*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袁*、胡*、李*、赵*、吴*在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钱柜KTV”包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处依法扣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925元;被告人林*向公安机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桑*、陈*、占某甲、武*、唐*、莫*、黄金江、袁*、高*、任*、占某乙、邢*、左*、沈*、陈*、王*、蒋*、杨*、敖*、潘*、吴*、赵*、袁*、罗*、杨*、郑*、张*、张*、乐*、魏*、陈*、魏*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现金、银行卡、信封等物证;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进账凭证影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开户情况及转账凭条复印件,传销点王*、蒋*等32名人员名单等书证;5.被告人袁*、胡*、李*、赵*、吴*在案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部分犯罪违法所得已主动退出或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本院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袁*、胡*、李*、赵*、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