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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与王**、童*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甲、易*、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易*、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童*甲、易*、王*甲在本区龙池街道、雄州街道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截至2014年6月,该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达30余人。被告人童*甲在该组织内担任老总,管理组织在本地区的发展,并负责组织内成员工资的发放;被告人易*在该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老总,被告人王*甲在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该二人在组织内均负责过纪律检查、经理会主持和召集、新人申购联系等工作,并向被告人童*甲汇报组织发展情况,协助被告人童*甲进行管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童*甲、易*、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童*甲、易*、王*的供述与证人薛*、王*、刘*、薛*、胡*、蓝*甲、蓝*乙、谢*、王*、童*乙、查*、任*、刘*乙、来*、项*、赵*、刘*丙、李*、童*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以被告人童*甲为首、以被告人易*、王*作为主要管理人员在本区成立传销活动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性质、结构、组织层级、窝点管理、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方式、计酬资金来源、计算方法和分配方式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刘*、项*、刘*、童*等人分别指认出被告人童*甲、易*、王*甲在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其中被告人童*甲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最高领导者地位。

3、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手机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记载传销组织活动的有关书证。其中,被查扣的组织结构体系图、通讯录、短信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所在的传销活动组织的网络结构、层级顺序、人员发展、返利等情况。

4、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5、户籍资料3份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童*甲、易*、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童*甲、易*、王*甲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易*、王*甲作为相较于被告人童*甲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童*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其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组织传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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