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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鑫卫、代理检察员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左右,张*、何*(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业务,并规定须一次性缴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96万元(扣除返利的1.9万元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万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取得加入资格,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人员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能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每人只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份额总计达到63份即可晋升四星,四星人员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都晋升为四星,且直接、间接下线达到28人可晋升五星。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5.03万元通过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上线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分别分得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10794元、10500元、10500元。

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人员须与其上线的四星人员共同居住,由四星对三星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的学习。四星人员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人员对申购款有保管、核算、分配权,并对下线成员进行管理、交流心得。五星人员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人员、五星人员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人员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人员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商讨对策。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3月经胡*乙(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1月被任命为大四星,2013年1月晋升为五星,期间付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付某甲、杨*、陈*、蒋*、何*等10余名五星人员;被告人胡*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被任命为大四星,期间发展了任*、祝*、田*等10余人。

归案后,被告人付*、胡*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任*、田*、祝*、边*、黄*、柯*、吴*、李*、柯*乙的证言笔录,书证《自律十八条》资料、发放工资清单,被告人付*、胡*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胡*加入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付*、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付*、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付*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人员张*、邱*、金*、胡*、付某甲、陈*、蒋*、何*、张*等人的供述笔录,证实该传销组织的总人数达到120人以上,且金额远大于250万元;2、该传销组织及上层体系架构图、组织体系10条主线的架构分布表,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架构、层级关系以及人员构成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原审被告人胡*加入他人创立的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的传销组织后,伙同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钱财,案发时累计发展传销人员120人以上,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余万元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原审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付*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按照该组织规定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付*参与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数超过120余人,层级已超过3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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