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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代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代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代文及其辩护人吴九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代文于2010年7月在湖南省株洲市交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虚构的纯资本运作的方式,哄骗、引诱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并以“家庭”为组建单位,在“家庭”中根据发展“份额”的多寡自下而上形成“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层级,通过层层发展,收取下线人员购买“份额”的申购款。魏代文直接发展其弟弟魏某甲、朋友王*甲为下线,魏某甲、王*甲又各自发展下线。魏代文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至2011年4月已升为该传销组织中一个“家庭”的“老总”。

2011年4月,魏代文在该传销组织安排下,与其他“家庭”的“老总”孙*、何*、陈*等人带领各自“家庭”的传销成员共100余人分流、扩散至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小区。魏代文至本市后,除继续担任本“家庭”的“老总”外,同年5月起还被传销组织先后任命为传销组织的“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教育总监”等职务,相关职务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传销经验、监管各“家庭”成员的纪律、处罚违纪成员等事务。同年11月,魏代文被该传销组织任命为无锡地区“区长”,经过直接或间接的发展,至2012年5月,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发展成15个“家庭”,涉及传销人员300余人,传销金额达3000余万元。魏代文担任“区长”期间,对无锡地区各“家庭”的“老总”进行直接管理,负责收取无锡区域的传销申购款和分配返利,领导各“家庭”的传销活动。

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无锡市*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人员孙*、刘*、夏*甲、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代文的供述、涉案传销人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传销人员名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代文以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介绍、组织、领导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或者计酬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并在担任该组织无锡区域“区长”后,继续领导自己所在“家庭”及组织其他“家庭”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最终在无锡区域形成传销人员300余人、传销金额达3000余万元的传销体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魏代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魏代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代文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魏代文组织、领导传销人数300余人,传销金额3000余万的证据不足及负责收取无锡区域的传销申购款和分配返利的证据不足。2、魏代文虽曾担任区长,但其与其他担任“总监”职务的人员并无明显上下级关系,待遇上亦无特殊之处,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并无实质上的控制权和决定权,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判认定魏代文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4、原判所判刑罚与其他涉案人员相差悬殊,量刑明显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因证据未进一步采集而存在瑕疵,但经过二审检察员补充证据,已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魏代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因与一审认定“涉及传销人员300余人和传销金额3000余万元”的事实有差距,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

1、(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0222、0224、0231、0232、0233、0234、0235、0236号刑事判决书,(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无锡*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对魏代文所参与的传销组织中的孙*、刘*、夏*等46名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其中曾担任过传销组织区长的孙*获刑最重,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涉案人员陈*的供述笔录,证明当有新成员申购加入传销组织时,魏*会命其去本市天长地久酒店或者大地宾馆开好房间,其开房前会先去魏*处领取空白的申购单,然后在房间内等申购总管前来,再将申购单和房卡都交给申购总管,其后其才离开。在魏*离开无锡后,继任的区长杨*也曾让她做过相同的事情。

3、证人黄*、熊*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黄*甲、但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其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已有但某甲、但某乙、卢*等12人。

4、证人汪*、张*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范*、夏*、吴*的供述笔录,相关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里有范*、夏*、夏*等15人。

5、证人胡*、倪*、梁*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吴A、吴B、倪A的供述笔录,相关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里有陈*、龙*、吴A、吴C等20人。

6、证人孟*、朱*、赵*、王*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叶F、丁*、方*、兰*的供述笔录,相关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里有叶F、方*、兰*等14人。

7、证人鲁*、文*、龙*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龙B、周B、龙C的供述笔录,相关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里有龙B、龙C、赵*、周B等11人。

8、证人章*、陈*、秦*、李*、冯*、马*、刘*、陈*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汪*、李*丙、周*C、倪*Y的供述笔录,相关人员绘制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组织内有魏*、魏*、周*C等41人。

9、证人季*、徐*、汪*、王*、刘*、吴*、谭*、王*、王*、赵*、吴*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周*Y、任*、陶*M、宋*R、夏*Q、夏*V、黄*R、范*Z、赵*G的供述笔录,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代文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该20人均在该传销组织内。

10、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时使用的银行卡记录、原审当庭质证的孙*、刘*、魏*的供述笔录,出庭检察员二审当庭提交的证人汪*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黄*R、任*、周*C、李*的供述笔录,证明至2012年4月底,即魏*来无锡发展传销组织至离开无锡之前,孙*、刘*、任*K等9人在该传销组织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5月上诉人魏代文离开无锡时,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出庭检察员二审期间当庭提交、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代文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根据孙*、刘*、夏*、魏*等人的供述,“区长”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无锡区域的传销组织;“教育总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通过召开会议、组织学习等方式迅速发展传销组织,并会同申购总管收取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并依照区长下发的工资单发放返利等;“自律总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稳定传销组织,落实传销组织的相关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传销人员罚款等。“教育总监配合”和“自律总监配合”分别是配合“教育总监”、“自律总监”开展工作,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上述五个职务者,显然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主要人员,依法应当对传销组织的全部活动负责。2011年4月魏*带领旗下家庭随同其他人员率先至无锡发展传销组织,同年5月其已担任“教育总监配合”职务,至2012年5月离开时,其历任“教育总监”、“区长”等职务,在组织中一直承担包括收取申购款、发放返利在内的管理、协调等职责。其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2、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魏*组织、领导的传销人数为300余人,传销金额为3000余万,但魏*本人供述其离开无锡时,无锡地区传销组织共有10个家庭,200余人。出庭检察员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证明在2012年5月魏*离开无锡时,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依照2013年11月14日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魏*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原判对魏*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代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魏代文在传销组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魏代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正确,但认定“魏代文涉及的传销人数为300余人,传销金额为3000余万元”的事实存在瑕疵且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魏代文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原判认定魏代文涉及的传销人数为300余人,传销金额为30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魏代文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代文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代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代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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