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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左*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提升级别,从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逐级晋升,并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数量支付提成。被告人左*通过直接发展下线左*甲、岳*(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取非法返利,提升级别,并在“大家庭”中担任能力窗口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胡某某、张*、张*、肖某某、高*等人的供述,证人陈*、万*、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查询清单,传销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左*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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