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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胡*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胡*、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钱*、张*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金*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该组织参与者都是自愿参加,没有胁迫、欺诈或非法拘禁情形。请求对胡*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其发展人员较少,并有多人退出;其参与管理活动较少,不应以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数额对其定罪量刑。综上,请求对张*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张*、何*(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业务,并规定须一次性缴纳人民币(下同)69600元(扣除返利的19000元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取得加入资格,并成为三星人员,三星人员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能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每人只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份额总计达到63份即可晋升四星,四星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都晋升到四星,且直接、间接下线达到28人可晋升五星。新加入人员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通过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上线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分别分得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分别分得10794元、10500元、10500元。

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人员须与其上线的四星人员共同居住,由四星对三星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的学习。四星人员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人员对申购款有保管、核算、分配权,并对下线成员进行管理、交流心得。五星人员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人员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人员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任命。大四星人员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金*于2011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胡*及金*(另案处理)等10余名五星人员;被告人胡*于2011年11月经被告人金*介绍后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付*甲、付*乙、何*甲乙等10余名五星人员;被告人张*于2012年5月经被告人胡*介绍后参加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田*、常*等20余人,并于2013年9月被任命为大四星。

被告人金*、胡*、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胡*、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刘*的供述,证人陈*、周*、常*、田*、高*、李*、易*、周*、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以及查获的产品订购单、“自律十八条”、笔记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胡*、张*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胡*、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胡*、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胡*、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金*、胡*、张*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张*参与管理活动较少,不应以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数额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案发前担任大四星职务,其职责之一是对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故其应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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