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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汪*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及汪某某的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且只有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才能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有二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通过开设“洽谈”、“三个三”、“合传”、“高起点”、“前保”等课程,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底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别在江苏无锡、徐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8月,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及其下线人员从徐州市分流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小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

“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由“区长”、“副区长”、总监、总监配合等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至2013年7月,上述组织发展为以蒋*(已判刑)为“区长”,朱*(已判刑)为“副区长”,刘*、任*、王*能(均已判刑)等人为职能总监及总监配合的传销组织,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及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汪某某(2012年11月任职)、周某某(2012年12月任职)为高级业务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徐某某(2012年12月任职)作为家庭大总管负责管理“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3年7月,由蒋*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6日、5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先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及安镇派出所、查*出所、望江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丁*、余*、蔡*、齐*、何*、檀*、金*、刘*、陈*、陈*、陈*的证言,涉案人员朱*、梁*、李*兵、童*强、李*斌、汪*、汪*、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司法局、安庆市大*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能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从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汪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汪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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