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林**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季*、陆*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季*、陆*甲及辩护人云线、费*、谈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季*、陆*甲于2014年2月至4月间,经事先商量,介绍他人投资易莱国际,要求参加者投资人民币3500元至7万元购买“易莱币”,获取一星至五星的会员资格,然后通过介绍、发展其他人员参与,并按照介绍人与被介绍人的关系组成上下线层级,获得相应的直推奖、互助奖等报酬。至案发,被告人刘*、林*、季*、陆*甲已引诱张*、黄*、薛*等50余人参加,涉案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为易莱国际在江阴地区的组织、领导者,负责向上线汇款、购买易莱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5万余元;被告人林*负责帮助参与投资者报单、收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季*、陆*甲负责向其他人宣传易莱国际,协助刘*骗取财物,被告人季*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5万余元,被告人陆*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季*、陆*甲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主犯,被告人林*、季*、陆*甲系从犯,能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当庭指控认定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刘*、林*、季*、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云线、费*当庭提出: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能够退出违法所得,补偿其他投资人,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的辩护人谈*当庭提出,被告人季*系从犯,能自首,能够退出违法所得,补偿其他投资人,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由被告人刘*提议并与被告人林*甲、季*、陆*甲至广东省深圳市考察,四被告人经事先商议决定在江阴引入易莱国际投资项目。该项目以投资购买易莱国际网站上的所谓电子股票“易莱币”为名,要求参加者投资人民币3500元、7000元、21000元、35000元、7万元不等的资金以获取一星至五星不等的会员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介绍、发展他人参加投资,以获取“一半提现,一半再次循环”、“见点奖”、“全球公排”等形式的静态收益及“直推奖”、“互助奖”、“管理奖”、“信任奖”等形式的动态收益。被告人刘*、林*甲、季*、陆*甲约定,四人分别投资人民币7万元注册账号,静态收益各自获取,动态收益平均分配。2014年2月至4月间,由被告人刘*负责向上线汇款并购买“易莱币”,被告人林*甲负责为参加者报单并接收资金,被告人季*、顾*负责向参加者介绍、宣传,四被告人共发展50余人参加投资易莱国际项目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投资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80余万元,被告人刘*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0余元,被告人林*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季*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0余元,被告人陆*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2014年5月27日,部分参加者至江阴市公安局反映因投资易莱国际项目被骗取钱财,江阴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调查。同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刘*在无锡火车站附近的格*酒店登记住宿,江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即至该酒店将被告人刘*带回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进行询问,以了解具体案情,被告人刘*到案后当场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林*甲、季*、陆*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刘*的交代情况,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刘*刑事拘留,将被告人林*甲、季*、陆*甲上网追逃。2014年7月1日、10月13日、10月17日,被告人季*、林*甲、陆*甲分别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陆*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人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等人向上线汇款及从事易莱国际传销活动的非法获利情况。

2、表格,证明参与易莱国际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层级及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

3、账户交易记录,证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流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

5、宣传材料,证明各被告人以投资易莱国际为名进行传销活动的宣传情况。

6、人口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劣迹情况。

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季*辨认出上线李*。

9、证人承某某、张*、林*、陈*、陈*、钱*、陆*、蒋*、沈*、蔡*、周*、张*、黄*、章*、汤*、庄*、张*、沈*、袁*、胡*、张*、顾*、龚*、张*、张*、孙*、吴*、包某某、徐*、吴*、黄*、王*、陈*、赵*、吴*、赵*、査某某、张*、薛*、郭*、徐*、王*、平*、李*甲、黄*、徐*、李*乙、吴*、王*、张*、张*、陈*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参加投资易莱国际项目的时间、经过、数额等。

10、被告人刘*、林*、季*、陆*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季*、陆*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季*、陆*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三人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林*、季*、陆*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指控认定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提议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在江阴引入易莱国际投资项目,在传销活动过程中负责向上线汇款并购买“易莱币”,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强度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刘*为主犯,其他三名被告人为从犯,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季*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林*、季*、陆*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陆*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内一次性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人林*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季*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陆*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