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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蒋*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蒋*、李*、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辩解称:其并未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且案发前自己曾出资返还退出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辩解称:案发前自己曾出资返还退出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李*线下的人数及金额,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李*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系初犯,通过自己出资升任五星,且在传销活动中并未获利,系传销受害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辩解称:其并未从传销活动中获利,自己也是传销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左右,张某某、何*(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人民币(下同)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扣除19000元返利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晋升四星的要求为,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购买份额达到63份;四星晋升五星的要求为,四星本人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均为四星,且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到28人。新加入人员实际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各分配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各分配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各分配10794元、10500元、10500元。

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必须与其上线的四星共同居住,接受四星的监督管理,并在四星组织下学习传销内部规定《经管18条》。四星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负责保管、核算、分配申购款,管理下线人员并与之交流心得。不同条线的五星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张某某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

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达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甲于2012年6月经付*(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8月底晋升为五星,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蒋*、被告人李*及陆*、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星;被告人蒋*于2012年8月经被告人陈*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1月晋升为五星,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李*及陆*、习某某等五星;被告人李*于2013年年初经被告人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晋升为五星;被告人董*于2013年4月经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被任命为大四星。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扣押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人陈*、蒋*、李*、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蒋*、李*、董*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付某某、曹*、郑*某的供述,证人钟*、钟*、陈*、钱*、张*、卓*、邓*、邓*、张*、张*、朱*、刘*、郑*、彦某某、卢*、从某某、刘*、吴*、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传销人员学习材料及笔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蒋*、李*、董*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蒋*、李*、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蒋*、李*、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蒋*、李*、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系五星人员,参与对整个传销组织的管理,应按照该传销组织运作过程中发展的所有下线数量及收取的所有传销资金数额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不予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蒋*、董*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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