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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张*、臧*、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张*、臧*、张*乙及辩护人张*、顾*、虞*、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万*、张*、张*、臧*先后参加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并分别担任“顶级老总”、“老总”等职务,在该组织中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并获取返利。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提出辩解称,其获得返利没有15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坦白;2、已退出部分钱款;3初犯、偶犯;4、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提出辩解称:其获得的返利没有12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臧*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非法获利并没有指控的120余万元之多;3、自首;4、建议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从犯;3、悔罪表现好;4、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万*经他人介绍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张*、张*、臧*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且四被告人分别在该组织中担任“顶级老总”、“老总”等职务,并在该组织中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并获取返利。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万*、张*、臧*、张*在无锡陆区等地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通过向新人宣传“连锁经营”项目,发展传销人员多人,下线发展人员直接或者间接缴纳传销资金数额累计均达到25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万*非法获利170余万元,被告人张*、臧*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张*非法获利5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曾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臧*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臧*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靡*、吴*、吴*、张*、谈某甲、谈某乙等人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臧*提出的“获利未达到指控数额”的辩解及被告人臧*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张*、臧*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结合二被告人本人以及控制的他人银行卡上的返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张*、臧*的非法获利已达到100余万元。

关于被告人臧*的辩护人提出的“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其升总后曾参加老总会、承担组织管理费用,与被告人万*、张*、张*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其他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言,也均证实被告人臧*有多次介绍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管理传销组织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反映出被告人臧*身为老总,在传销组织中确实承担着组织、领导的工作,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臧*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免除刑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臧*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符合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对其免除刑罚或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提出的前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臧*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对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有所辩解,但尚属能认罪服法,可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张*、臧*、张*乙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且根据四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缴纳的资金情况,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臧*、张*乙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臧*、张*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臧*、张*乙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兰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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