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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王**、何*、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王*、何*、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王*、何*、覃*及辩护人潘*、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到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窗口、家庭会窗口、自配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1年以后,被告人代*、王*、何*、覃*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代*于2012年8、9月份开始任团队老总,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份开始任团队大总管,被告人何*于2014年9月份开始任团队自律总管,被告人覃*于2014年9月份开始任团队自配窗口。至2014年9月该组织成员已超过30人。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等人扭送被告人代某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覃*电话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王*、何*、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谌*、张*、黄*、唐*、黄*、吕*、雷*、王*、刘*、王*、刘*乙、邬*、蒋*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人员内部关系层级图、在位传销人员名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王*、何*、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代*、王*、何*、覃*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何*、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代*辩护人提出的代*系被他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传销组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发展下线不断扩大范围,给社会经济、人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代*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担任老总,对传销团队进行组织管理,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辩护人提出的代*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代*在案发当时已被何*等人控制,后又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代*辩护人提出的代*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辩护人提出的王*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王*协助抓获何*、覃*,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何*、覃*案发后曾电话报警,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和王*共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二人归案系出于自己的意愿,并非系王*的协助抓获,故王*不构成立功,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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