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甲与吕*、董**、柳*乙、邵*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来到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由组长晋升到经理,最后由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该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柳*甲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总。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柳*甲升为该组织的老总,负责管理整个体系,听取组织成员汇报工作,给组织成员开会鼓励该组织努力工作;2014年3月至4月,柳*甲全面管理整个体系,记录成员在整个体系中发展的情况。被告人柳*甲参加传销组织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柳*乙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2013年11月份,柳*乙担任董仙桃大总管体系的经晨总管,2014年2月份,担任蔡*大总管体系的能力总管,负责培训新人礼仪、礼节方面的事务,并负责上报培训的人员名单。

被告人董*甲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2014年4月担任蔡*体系的经晨总管,负责群发短信给体系里的成员,告诉他们学习的时间和地点,并安排主持、主讲的人员,定期向总管汇报工作。

被告人吕*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2014年4月份担任蔡*体系的自律配合总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陈*管理传销组织人员的生活和卫生方面的事务,按照自律总管的指示去检查生活和卫生,向自律总管汇报所发现的问题。

被告人邵*甲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2013年10月份到12月份担任董仙桃体系的自律总管,协助大总管了解传销成员的住址,协调成员之间的矛盾,并负责检查成员住处卫生情况以及成员请假等事务。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柳*甲、柳*乙、董*、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吕*到公安机关找寻自己的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邵*乙、罗*、吴*、董*、刘*、段*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传销组织成员体系图、笔记本、手机短信,被告人董*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甲、柳*乙、董*、吕*、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柳*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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