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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沈*、陈*、汤*、陈*、易*、范*、钱*、陈*、陈*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代*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易*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丁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代*、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易*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易*、原审被告人沈*、陈*、汤*、陈*、范*、钱*、陈*、陈*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易*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代*、易*撤回上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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