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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郭*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经营活动为名,积极鼓动诱惑他人缴费加入组织,并要求加入人员发展下线,通过“五级三晋制”提升级别。目前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等小区已发展传销成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9日开始担任刘*体系自律总管。担任自律总管期间,其主要职责为检查和监督体系成员自律,不定期对体系成员家中的卫生、作息时间等进行检查,定期参加体系经理会,在会上对体系成员如何做好自律提出要求。

被告人郭*于2015年4月9日开始担任刘*体系能力总管。担任能力总管期间,其主要负责统筹、安排体系成员能力方面的学习及提高。定期参加体系经理会议,在会议上对体系成员如何提高能力提出相关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王*、郭*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欧*甲、连*、欧*乙、胡*、虎*、虎*、丰*甲、丰*乙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所书组织体系人员名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郭*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郭*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郭*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郭*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郭*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王*、郭*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应对二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各自在传销活动的作用、级别及所涉传销组织的规模等犯罪事实,考虑二上诉人的坦白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进行量刑,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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