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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起,上海X*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XX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缴纳5,000元成为X*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于2010年11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其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公司传销模式,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经上海公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574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26层。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其代理商团队共收取X*公司的返利资金385,673.9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其个人收取返利9,6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贺某某、黄*、祁某某、江某某、庞某某、邓*、李*、罗*、金*、罗*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递交了媒体报道等材料,并据此辩称其参加的是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X*公司的经营模式有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并非传销性质,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X*公司通过旗下“XXXX”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10,000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XX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缴纳5,000元成为X*公司的三级代理商,后积极参与公司传销活动,并逐步于2010年11月晋升为一级代理商。期间,其以逐级返利为诱,对外宣传X*公司传销模式,发展代理商加盟,协助X*公司收取传销资金,并负责团队成员的返利资金发放。

经上海公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XX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团队5742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26层。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其代理商团队共收取XXX公司的返利资金385,673.9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其个人收取返利9,600.00元。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XX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某、黄*、祁某某、江某某、庞某某、邓*、李*、罗*、金*、罗*等人的证言,证实贺某某、黄*、祁某某、江某某、庞某某在XX的介绍下加盟成为了X*公司代理商,后再逐级发展别人为代理商,其中江某某直接发展了邓*等人;邓*直接发展了李*等人;李*直接发展了罗*等人;罗*将代理商名额转让给了金*等人;庞*直接发展了罗*,罗*直接发展了秦地、邵*、唐*等人,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以获取一定比例返利,发放返利由一级代理商负责,发展的人数达到公司规定的,可以晋升等级。

2、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3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二支队对X*公司后台数据及系统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

3、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的传销团队规模及获取返利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XXX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

被告人XX辩称其参加的是X*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X*公司的经营模式并非传销性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案中,X*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X*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X*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X*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XX参与X*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5742人,且层级为4级,个人非法获利9,600.00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X*公司与被告人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关于媒体报道过XXX的问题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主流媒体的报道仅是对X*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X*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X*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

三、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XX构成自首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对作为公司代理商逐级发展下线获取利益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故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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