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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许*、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许*、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朱*撤回上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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