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尹*、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尹*、肖*在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也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该组织按成员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通过发展下线,被告人李*、尹*、肖*成为该传销组织河南体系李*团队经理级别成员。李*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30人以上。2014年10月以来,在李*团队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担任大总管,负责向上级老总汇报工作、全面管理团队的各项运行工作等;被告人尹*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纪律管理、请销假等自律事务;被告人肖*担任申购总管,负责信任加入等申购事务。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尹*、肖*供述,证人曾*、王*、马*、付*、王*、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中*银行交易流水以及被告人李*、尹*、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尹*、肖*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尹*、肖*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尹*、肖*、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因想拖延时间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故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肖*、原审被告人李*、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肖*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原审被告人李*、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