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张*、鲍*、李*、杨*、杜*及辩护人赵*、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分别来到南京市,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传销成员已达120人以上。

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就任该传销组织的总裁,其具体负责该传销组织的发展事务,并监督、安排管理体系下面各总监及带团队的直接老总履行职责情况,管理申购资金往来,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召开老总会宣布有关老总职务任免情况和传达该传销组织的要求和规定。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监兼任老总,主要负责团队成员纪律、学习能力培养、有关下面团队的数据统计,负责召集老总开会,做好记录,把总裁指令往下传达,担任老总期间直接管理自己的团队成员,向团队的传销人员发放工资。

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鲍*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兼任该组织申购总监,其任直接老总期间负责本体系的管理事务;其任该组织的申购总监期间,其负责整个团队申购单的发放管理工作,汇总申购单,并在总裁杨*安排下给整个团队下面的各小团队发放了总计776369元的工资。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雷*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2014年9月至10月兼任该组织的电话总监,其任自已团队老总期间具体负责本体系发展的管理事务,听取团队大总管、自律总管的电话汇报;其任电话总监期间,具体负责给整个杨*团队下面的各经理室成员办理集团电话卡工作;2014年11月初,该组织由明发滨江新城往栖霞燕舞小区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房租损失,雷*积极与其他老总联系参与分摊。

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兼任该组织的电话总监,其任老总期间具体负责本体系发展的管理事务,听取团队大总管、自律总管的电话汇报;其任电话总监期间,具体负责给整个杨*团队下面的各经理室成员办理集团电话卡工作,为团队成员办理电话卡。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杨*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其任**团队老总期间具体负责该团队发展的管理事务,主动下团队和见新人激励下面成员坚定信心,安排自己体系成员的工作。

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升总后分管杜*下面的经理室事务,期间具体负责该体系发展的管理事务,帮助解决团队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到组织成员家庭激励团队成员工作,将自己体系的工作向总监汇报。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张*、雷*、李*、杨*、杜*被公安机关在南京市白宫大酒店抓获归案,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鲍*、雷*、李*、杨*、杜*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杨*使用的鲁*账户内人民币1879311.30元及被告人张红领账户内的人民币196129.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张*、雷*、杜*、杨*、李*、鲍*的供述,证人李*、杨*、李*乙、乔*、杨*、胜晓、张*、高*、李*丙、李*丁、蔡*、佟*、钱*、付*、周*、周*、李*戊、盛*、肖*、张*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书证工资表、组织体系图、联*团号身份证信息、银行账目明细、短信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杨*、张*、鲍*、雷*、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雷*、李*、杨*、杜*,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鲍*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已被冻结的被告人杨*使用的鲁*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879311.30元及被告人张*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96129.91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传销体系中存在虚挂人数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组织领导传销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2、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红领的上诉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参与传销人数超过120人,且其并未实际履行总监职责,不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2、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与传销犯罪无关,原审判决处置不当;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鲍*的上诉理由是:1、其并未履行总监职责,不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雷*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张*、鲍*、雷*、李*、杨*、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的辩护人提交了其自行标注的传销组织体系图,用以证明传销组织中存在虚挂人员的情况。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传销组织体系图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辩护人仅是在图中作出标注,认为其所标注的人员均系虚挂,但辩护人并不能提供其进行标注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张*、鲍*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三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杜*供述均证实杨*传销体系的人数约300人左右,二人的供述与传销组织体系图、工资表、联*团号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传销体系的人数达120人以上,此外,杨*传销体系中达到老总级别的有10余人,每人的份额均超过600份,每份为人民币3000余元,依此计算,杨*传销体系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亦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上诉人杨*、张*、鲍*的供述、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是该传销体系中的总裁,上诉人张*、鲍*是该传销体系中的总监,三人均有具体履职行为,均应对整个传销体系负责,因此,应当认定三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与传销犯罪无关,原审判决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的供述以及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张*名下尾号为8648的建设银行卡系上诉人张*从事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所用,仅在2014年10月11日,即有传销犯罪资金60余万元进入该卡,进入卡内的传销犯罪资金数额远大于办案机关依法冻结的卡内余额,原审判决没收卡内余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量刑已经综合考虑各人的量刑情节,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张*、鲍*、雷*、李*、杨*、杜*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张*、鲍*、雷*、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雷*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张*、鲍*、李*、杨*、杜*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