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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罗*、陈*,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乙分别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业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目前该组织在本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

被告人罗*在该传销体系中担任老总,负责主持经理晋升会及任命总管等整个传销体系的事务;被告人陈*、徐*担任大总管,负责召开经理会、发还成员的返利,并在传销人员中起上传下达作用;被告人陈*同时还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成员的纪律遵守情况;被告人陆*担任申购总管,负责办理新人的申购事宜;被告人龚*和吴*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成员的纪律遵守情况;被告人胡*和胡*担任能力总管,负责成员的学习及能力培训。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吴*、胡*甲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沿江派出所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徐*、陆*、胡*乙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罗*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龚*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的供述,证人徐*、徐*真、孙*、龚*、余*、周*、刘*、胡*、胡*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销组织人员体系图,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乙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陈*、徐*、陆*、龚*、吴*、胡*、胡*乙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胡*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陆*、龚*、胡*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龚*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应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罗*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意见。

上诉人陈*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其坦白情节,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非法获取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罗*、陈*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陈*、原审被告人徐*、陆*、龚*、吴*、胡*、胡*乙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罗*、陈*、原审被告人徐*、陆*、龚*、吴*、胡*、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罗*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原审判决虽未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考虑到其当庭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体现其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系初犯、偶犯,没有非法获取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陈*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在本案传销体系中担任大总管及自律总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现有证据可证实其自2014年4月后就担任了自律总管,不能认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否获利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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