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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罗*、黄*、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邱*、孙*、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邱*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邱*、孙*、罗*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邱*、孙*、罗*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邱*、孙*、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立功、自首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邱*、孙*、罗*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黄*、邱*、孙*、罗*撤回上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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