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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陈*、糜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祁*经黄*(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十度空间”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人民币7210元作为“投资仓位费”获得投资资格,后参加者再购买理财产品即可获得收益。该传销组织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上线人员按照下线缴纳的投资额获得10%或1%等比例的收益。被告人祁*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后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张*(另案处理)、张*等人投资上述项目。2011年9月,被告人祁*为发展下线,租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作为“十度空间”的办公地点,成为该团伙的负责人,宣传“十度空间”的运作模式、发展前景、奖励分配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2年4月,被告人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40人,发展下线的层级达6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超过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祁*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俞*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原始股对接单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祁*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祁*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同时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祁*系初犯、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祁*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祁*经黄*介绍,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十度空间”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人民币7210元作为“投资仓位费”获得投资资格,后参加者再购买理财产品即可获得收益。该传销组织通过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上线人员按照下线缴纳的投资额获得10%或1%等比例的收益。

被告人祁*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后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张*、张*等人投资上述项目。2011年9月,被告人祁*为发展下线,租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作为“十度空间”的办公地点,成为该团伙的负责人,宣传“十度空间”的运作模式、发展前景、奖励分配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2012年4月,被告人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40人,发展下线的层级达6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祁*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经黄*介绍,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2011年9月,其租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作为“十度空间”的办公地点,以负责人的身份引诱多人参与传销,又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其发展张*等人,张*等又层层发展下线。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被告人祁*租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作为“十度空间”的办公地点,其系被告人祁*发展的下线,其加入后也继续诱使他人参与传销。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姚*,其介绍黄*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经黄*介绍被告人祁*加入“十度空间”传销组织,被告人祁*租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办公室作为“十度空间”的办公地点。

4、证人蒋*的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系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产权人,2011年9月,被告人祁*租用该房作为办公地点,其有次收电费时看到房间内有很多老年人。

5、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祁*的儿子,祁*自2011年开始在天安国际大厦2101室搞“十度空间”项目,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给祁*使用。

6、证人俞*等人的证言及自登表、存款凭证、投资人明细表、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祁立红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40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7、祁*、张*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传销参与者缴纳“投资仓位费”,购买理财产品,上线人员按照下线缴纳的投资额获得收益的交易明细。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祁*揭发黄*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未能查证属实。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祁立红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同时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40人,发展下线的层级达6级,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其行为既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立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祁*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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