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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胡*、何*、刘*、刘*乙、黄*、姚*、赵*、张*、姚*、陆*、李*、梁*、王*、刘*丙、王*、彭*、符*、黄*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刘*丙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符*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黄*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黄*、刘*乙、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黄*、刘*乙、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黄*、刘*、姚*、原审被告人康*、胡*、何*、赵*、张*、姚*、陆*、李*、梁*、王*、刘*、王*、彭*、符*、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黄*、刘*、姚*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黄*、刘*、姚*撤回上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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