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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鲍*、张*、李*、段*、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汪*、鲍*、张*、李*、段*、黄*在南京市浦口地区,积极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活动。该传销组织宣称“纯资本运作,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积极鼓动诱惑他人缴费参加传销组织,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该传销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按发展下线的份额分为不同级别进行管理。该“自愿连锁经营业”非法传销组织在浦口区天润城等小区已发展传销人员超过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汪*、鲍*、张*通过上述方式,均在传销组织中积累份额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李*、段*、黄*均在传销组织中积累份额达到经理级别,且均任职超过一个月,有具体履职行为。

2012年被告人汪*达到老总级别、2014年被告人鲍*、张*达到老总级别,主要管理团队,直接向下属团队总管布置任务,对总管反馈的成员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对体系内的成员进行个别约见谈话。

2014年被告人李*达到经理级别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素质课窗口,负责其所在经理室的“八大心态”学习等事务,安排传销组织成员进行学习。

2014年被告人段*达到经理级别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晨会窗口,负责安排其所在经理室成员进行晨会学习等工作。

2014年被告人黄*达到经理级别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负责检查其所在经理室成员的纪律情况和调配住宿房间等工作。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汪*、鲍*、张*、李*在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蓝湾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鲍*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李*、段*、黄*到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鲍*、张*、李*、段*、黄*等人的供述,证人余*、吴*、陶*、王*、王*、徐*、盛*、韩*、朱*、谭*、李*、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讯录打印件、体系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鲍*、张*、李*、段*、黄*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汪*、鲍*、张*、李*、段*、黄*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黄*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鲍*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段*、原审被告人汪*、鲍*、李*、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段*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段*、原审被告人汪*、鲍*、李*、黄*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段*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段*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其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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