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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杨*经叶*(另案处理)介绍加入“无限通”传销活动,并与叶*租用鼓楼区中山北路212号雅舍办公楼581室成立工作室,宣传“无限通”的运作模式、发展前景、奖励分配等,诱导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参加该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投资“无限通”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9400元或9500元购买一单,以获取注册“无限通”网站虚拟账户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取得会员资格。其收益模式分为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为参加者每天在“无限通”的网站上点击5个广告每周可获取美元100元;动态收益包括直推奖和对碰奖,参加者发展下线可获得美元100元的奖励,参加者的两个下线有新会员加入时,上线可获得美元80元的奖励。以上收益以电子币的形式进入参加者在网站的虚拟账户内,参加者可以用电子币兑换实现收益。无限通组织按照推荐人组成层级,每个参加者下面只能有两个下线,发展的下线按顺序自然组成金字塔型层级。至2014年4月“无限通”网站关闭时,被告人杨*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已达40余人,发展下线的层级达十余级。

2014年5月24日,多名“无限通”活动参加者到被告人杨*家中索要钱款,双方报警,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书面表示愿意将其在“无限通”传销活动中获得的人民币180000余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杨*手绘“无限通”项目层级图等,证人叶*、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在与叶*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及预交罚金,请求法院判处缓刑或降低罚金等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建议本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有自首、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中表述了上述量刑情节,但在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偏高,故对二审期间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杨*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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