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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赵*、苟*、聂*、陈*、苟*、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聂*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苟*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原审被告人赵*、苟*、聂*、陈*、苟*、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撤回上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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