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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刘*、康*、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刘*、康*、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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