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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潘*、王*、王*、陈*、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潘*、王*、王*、陈*、郑*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从事经营活动为名,积极鼓动诱惑他人缴费加入组织,并要求加入人员发展下线,通过“五级三晋制”提升级别。目前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等小区已发展传销成员30人以上。

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7月至9月间担任大总管,负责体系运转、宣布各窗口任命以及工作的上传下达等。被告人潘*于2014年7月至9月间担任能力窗口,负责团队成员能力培训等。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至9月间担任经晨窗口,负责团队成员学习经管二十条和羊皮卷等。被告人王*丙于2014年7月担任经管窗口,负责林*团队成员学习经管二十条等。被告人陈*于2004年7月至9月间担任晨会窗口,负责团队成员学习羊皮卷、能力培训、心态调整等。被告人郑*于2014年8月至9月间担任经管窗口,负责团队成员学习经管二十条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潘*、王*、王*、陈*、郑*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潘*、陈*、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潘*、王*、王*、陈*、郑*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潘*、陈*、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当庭自愿表示认罪,酌情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王*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对于上诉人王*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潘*、王*、王*、陈*、郑*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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