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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朱*、任*、王*、梁*、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余*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袁*、朱*、任*、梁*、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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