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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张*、王*、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童*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童*、张*、王*、盛*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小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内容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以及栖霞区燕舞园、燕歌园等小区已发展成多个小体系,其中被告人童*所在体系有30余人。被告人童*在该传销体系中担任大总管,主要负责整个体系的事务管理,召开经理会、请销假等;被告人张*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检查体系成员自律等情况;被告人王*担任经晨窗口,负责安排经晨会的学习等;被告人盛*担任申购总管,负责体系新人的申购事宜等。四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盛*、王*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童*、张*被该分局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张*、王*、盛*的供述,证人曹*、李*、王*、程*、张*、张*、王*的证言,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童*制作的体系人员名单及五级三晋制图,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张*、王*、盛*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童*、张*、王*、盛*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张*、王*、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对四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童*、盛*、原审被告人张*、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盛*、原审被告人张*、王*甲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童*、盛*、原审被告人张*、王*甲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童*、盛*、原审被告人张*、王*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盛*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组织、领导传销体系的规模、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坦白情节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童*在二审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童*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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