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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刘**、牟*、刘*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参加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成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传销成员达三十余人。被告人刘*任该组织自律窗口期间,其负责通知体系内人员开会、对违反体系内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向某甲任该组织自律窗口期间,负责对体系内成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任该组织申购窗口期间,负责管理新加入成员的审核及申购资金转账事务;被告人牟*任能力窗口期间,负责对新加入成员进行礼仪培训。

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刘*乙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牟*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任某甲、邓*、聂*、邓*、向某乙、张*、向*、夏*、吴*、向*、任*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向某甲、刘*、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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