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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余**、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余*、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余*、曹*及辩护人江*、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体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窗口、能力窗口、学习窗口、家庭会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刘*、余*、曹*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被告人刘*于2013年期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家庭会窗口;被告人刘*于2013年期间先后担任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大总管;被告人余*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被告人曹*于2014年期间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

至2015年1月15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刘*、余*、曹*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余*、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刘*、姚*、施*、龙*的证言、辨认笔录、自诉材料及团队结构图、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余*、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刘*、余*、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余*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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