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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高*、卢*、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李*、高*、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高*、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卢*、李*、高*、骆*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参加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成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传销成员达三十余人。被告人卢*担任该组织大总管,并实际履行上传下达、激励下属等工作职责;被告人李*担任卢*体系自律窗口,并实际履行监督检查体系人员遵守体系内部纪律等工作职责;被告人高*担任卢*体系的能力窗口,并实际履行组织体系成员学习等工作职责;被告人骆*担任卢*体系自律配合,配合被告人李*工作,并实际履行收取体系内请假条、收取罚款等工作职责。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卢*、李*、高*、骆*被抓获,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李*、高*、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冯*、邓*、刘*、孙*、廖*、卜*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提供的人员体系名单,被告人卢*、李*、高*、骆*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李*、高*、骆*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李*、高*、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担任自律窗口的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是最低层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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