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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兰*在安徽省合肥市经他人介绍以购买份额的形式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提升级别,并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数量获取提成。该组织的管理模式主要为老总管理“大家庭”,“大家庭”中设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经理级别职务,负责组织管理“大家庭”内部成员。2011年7月,被告人兰*通过发展下线达到老总级别。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祝*、杨*、魏*某、魏*等人(均已判刑)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兰*曾担任该大家庭的老总。

2011年4月左右至2013年6月左右,李*、李*、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李*于2012年通过发展下线达到老总级别。2012年7月底,在上级传销组织的安排下,李*等人连同各自发展的部分下线,先后从安徽省合肥市转移至无锡市惠山区等地发展。2012年11月,李*的下线余某某达到老总级别,并于2013年初带领线下人员单独组成“大家庭”。被告人兰*通过至无锡与李*、余某某会面、定期打电话的方式对李*、余某某各自组织的“大家庭”进行管理。

案破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已从被告人兰*处扣得银行转帐凭条、银行卡、便签本,三星手机1部、OPPO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李*、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祝*、魏*、杨*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工资单,辨认笔录,转账凭条,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兰*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兰*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缴纳的资金情况,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坦白;初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社会危害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兰*的犯罪情节,已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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