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袁*、潘*、刘*、冯*、刘*乙、汪*、张*、齐*、王*、张*、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是通过“拉人头”方式收取新加入者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后可以发展下线(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开始3300元,购满21份份额可返利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根据自己购买及其发展的下线的份额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分为“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业务员”(即“老总”,600份以上),同时还规定“业务组长”晋升为“业务主任”只要份额达到要求即可,“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不仅份额要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两个直接“业务主任”,“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除份额达到要求,还必须发展两个直接“业务经理”。该传销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以三大奖金(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的方式支付提成。该传销组织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等以做工程等为由,通过开设“洽谈”、“三个三”、“合传”、“高起点”、“前保”等课程,引诱听课者参加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7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刘*、袁*、潘*、王*、蔡*等人分别在湖北黄石、江苏常州等地,经他人介绍陆续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2012年6月,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上述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陆续从湖北黄石、江苏常州分流至本市锡山区*园小区、聚江苑小区等地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后被告人刘*、冯*、刘*乙、汪*、张*、齐*、张*等人经他人介绍后也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上述各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发展各自下线,提升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刘*、袁*、潘*、刘*、冯*已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刘*乙、汪*已达“准老总”(份额已达到老总级别但尚未履行老总职责)级别,张*、齐*、王*、张*、蔡*已达业务经理级别。

该传销组织由“区长”、“总监”等人员领导整个区域的工作,并将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大家庭”进行管理,每个大家庭设“直接老总”、“大总管”,“大家庭”下设“能力、自律、自律配合、经*、申购”5个职能总管,由“直接老总”联系大总管、大总管通过职能总管统管整个“大家庭”,再由“总监”、“老总”通过召开“老总会议”、“大总管”会议、“自律、经*、能力”等会议,传达该传销组织关于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精神,各个“大家庭”交叉互动,互相监督学习。

至2014年4月,上述传销组织发展为以“区长”刘*(2013年年底任职)、“教育总监”袁*(2014年年初任职)、“自律总监”杨*(另案处理)等为首的传销组织,上述人员负责无锡区域内传销组织的统筹管理规划,召集“老总会议”、“教育、自律总管会议”等,被告人刘*、袁*、潘*、刘*甲等人还作为“直接老总”负责领导各自“大家庭”。被告人冯*(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职)、刘*乙(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任职)、汪*(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任职)、张*(2014年3月任职)、齐*(2014年2月任职)、王*(2014年2月任职)、张*(2014年3月任职)、蔡*(2013年6月任职)等人作为“大家庭”的“大总管”分别负责管理各自“大家庭”的家庭事务。至2014年4月,由刘*等人组织、领导的无锡区域的传销人员达120余人。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袁*、潘*、刘*、冯*、刘*乙、汪*、张*、齐*、王*、张*、蔡*抓获。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未到庭证人曾某甲、朱*、王*、曾*、刘*、邹*、董*、赵*、赵*、冯*、熊*、黄*、关*、李*、刘*、陈*、梁*、刘*、周*、李*、程*、孟*、杨*、李*、彭*、张*、杨*、赵*、郭*、岳*、王*、王*、彭*、李*、赵*、葛*、梁*、马*、徐*、杨*、刘*、杨*、王*、余*、黄*、吕*、梁*、董*、刘*、刘*、黄*、吕*、冀*、刘*壬、董*、李*戊、丁*、常*、孟*、刘*癸、张*、金*、冉*、吴*、聂*、蔡*、刘*子、齐*、齐*、周*、刘*丑、贾*、钱*、邵*、陈*、王*、王*、郭*、郭*、郑*、刘*寅、苏*、赵*、梁*、梁*、郑*、沈*、李*己、王*、苏*、汪*、汪*、许*、方*、何*、汪*、朱*、朱*、尹*N等人的证言笔录、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从涉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扣押到的会议记录、培训材料、学习笔记、体系表名单、人员情况表、申购担保书、产品订购单、讲课安排表、新人工作流程、请假条等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各自所画的上下线关系图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袁*、潘*、刘*、冯*、刘*乙、汪*、张*、齐*、王*、张*、蔡*甲伙同他人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潘*、刘*、冯*、刘*乙、汪*、张*、齐*、王*、张*、蔡*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刘*予以从轻处罚,对袁*、潘*、刘*、冯*、刘*乙、汪*、张*、齐*、王*、张*、蔡*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蔡*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确曾担任过传销组织中“大家庭”中的“大总管”,并对此部分罪行表示认罪,但其直至2014年3月才担任“老总”,对“老总”职责并不知情,也未履行过“老总”的职责,不应将其作为“老总”处罚。2、司法机关未处理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且原判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原审被告人刘*、袁*、潘*、刘*、刘*乙、汪*、张*、齐*、王*、张*、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刘*、刘*、张*等人的供述,2014年3月冯*已符合晋升传销组织“老总”的条件,并在其上线的带领下赴外地旅游,享受了传销组织给予新晋升“老总”的相关福利待遇,根据现有证据,不论其是否履行了“老总”的职责,与其他“大家庭”相比,冯*实际管理的“大家庭”人数是最多的,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对其量刑应与其他新晋升“老总”相区别。2、根据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无法对未经侦查、起诉的其他人员进行审判。3、原审判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冯*具有暴力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综上,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