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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谢*及辩护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孙*、谢*伙同徐*、丁*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常熟市虞山镇南门大街44号东风宾馆、虞山林场鹤顶上20号兴隆茶室、马家宅基2号、兴福舜过井20号等地租房成立“爱之旅”旅游投资报单点、要求参加者出资加入大区(即A区)、小区(即B区)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孙*、谢*伙同徐*、丁*甲等人以介绍他人投资“爱之旅”公司旅游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大区人民币4500元(后涨到人民币500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许诺参加者每投资1份小区人民币80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0元)就可以每天领取人民币100元的分红(后涨到人民币130元),领满350天为限;参加者通过推荐他人加入投资“爱之旅”公司旅游项目,就可按照推荐购买1份大区获得人民币500元推荐奖、推荐购买1份小区获得人民币8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元)推荐奖的返利;参加者推荐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到6人可以出局,并获得出局奖人民币7000元(后涨到人民币9000元)的返利;另外,报单点为参加者每报单1份小区,可获得人民币240元(后涨到人民币300元)的返利。被告人孙*、谢*伙同他人按照上述方法,直接、间接发展他人报单参加投资“爱之旅”公司旅游投资共计220余人,上下层级达8层,涉案传销资金数额达人民币七百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谢*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为,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卢*、曹*认为,被告人孙*此次犯罪并非新罪,而是漏罪;被告人孙*与其他骨干成员之间类似合伙合作的关系,而非上下层级关系;被告人孙*没有限制会员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等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谢*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谢*经手的传销资金数额约二百万元,尚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孙*利用其注册成立的常熟市虞山镇爱之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并利用其网上购买的网站,伙同被告人谢*等人以介绍他人投资“爱之旅”公司旅游项目的名义,不断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谋利。被告人孙*、谢*伙同徐*、丁*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南门大街44号东风宾馆、虞山林场鹤顶上20号兴隆茶室、马家宅基2号、兴福舜过井20号等地租房成立“爱之旅”旅游投资报单点,要求参加者出资人民币4500元(后涨到人民币5000元)加入大区(即A区)获得会员资格,并许诺会员在小区(即B区)投资1份人民币80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0元)就可以每天领取人民币100元的分红(后涨到人民币130元),领满350天为限;参加者推荐他人加入投资“爱之旅”公司旅游项目,就可获得按照推荐购买1份大区获得人民币500元、推荐购买1份小区获得人民币800元(后涨到人民币1000元)推荐奖的返利;参加者推荐直接或者间接下线人员达到6人可以出局,并获得出局奖人民币7000元(后涨到人民币9000元)的返利。期间,每个报单点收到参加者的出资后,将出资款交给被告人孙*或被告人谢*,并从被告人孙*处通过网站领取电子货币(1元人民币对应1元电子货币)后,帮助每个参加者报单成为会员,获取相对应的电子货币;每天会员获取的分红以电子货币的形式自动在网站生成,会员可在各个报单点将电子货币转换成人民币领取分红。每个报单点为参加者每报单1份小区,可获得人民币240元(后涨到人民币300元)的返利。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孙*等人在会员范围内又发展了“金种子”计划,会员每份投资金额增加到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孙*、谢*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直接、间接发展会员达220余人,上下层级达8层,涉案数额达人民币670万余元。

2014年6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嵩山路德国卡梅干洗店门口将被告人孙*抓获;同年7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松涛制衣厂宿舍将被告人谢*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孙*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利用其注册成立的常熟市虞山镇“爱之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并在网上建立“爱之旅”销售系统网站销售旅游票的形式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8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丁*、谢*、姚*、徐*、张*、陈*、钱某甲、张*、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杨*、孙*、孙*、杨*、李*、王*、姚*、王*乙雄、刘*、刘*、许*、李*、周*、袁*、周*、周*、王*乙、徐*、王*丙、周*、杨*、倪*、陈*、陈*、陈*、陈*、张*、陈*、张*、张*、钱*、赵*、谭*、姚*、冯*、陈*、何*、杨*、吴*、施*、陈*、王*丁、戴*、金*、夏*、朱*、丁*、郑*、何*乙、钱*、秦*、庞*、朱*、周*、吴*、许*、徐*、顾*、高*、钱某丁、郁*、徐*、徐*、朱*、顾*、徐*、徐*、顾*、侯*、徐*、黄*、黄*、苏*、梁*、何*丙、张*、张*、李*、李*、孙*、陈*、钱*、苏*、施*、施*、邵*、叶*、孙*、肖*、王*戊、李*、姚*、姚*、季*、徐*、姚*、唐*、陆*甲、丁*、陈*、盛*甲、顾*、李*、赵*、孙*、盛*乙、周*、周*、李*、徐*、刘*、陈*癸、钱某己、王*己、肖*、夏*、吕*、张*、范*、牛*、梁*、张*、叶*、周*、殷*、王*庚、吴*、钱某庚、张*、周*、许*、顾*、王*辛、丁*、蒋*、向*、闻*、孙*、郁*、陈*子、尹*、朱*、陈*丑、尤*、张*、张*、朱*、王*壬、金*、范*、徐*、王*癸、瞿*、黄*、章*、陆*乙、陈*寅、谢*、殷*乙、温*、顾*、张*、宗*、时某甲、时某乙、朱*、陈*卯、谈*、时某丙、秦*、朱*、吕*、邵*、吴*、陆*丙、吴*、陈*辰、王*子、丁*、顾*、窦*、单*、王*丑、黄*、吴*、刘*、夏*、杨*、周*、荣*、万*、孙*、顾*、傅*、朱*、陶*、邱*、李*、章*、李*、陆*丁、温*、孟*、顾*壬、丁*、浦*、顾*癸、丁*、支*、葛*、顾*子、沈*、茅*、于*的证言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账本、记录本、保证书、收条,宣传册、旅游券,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工商登记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卢*、曹*提出被告人孙*与其他骨干成员之间类似合伙合作的关系,而非上下层级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通过网上购买的网站,虚构投资旅游项目的事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各个报单点收取的会员投资款均由其掌控,相应的电子货币也均由其在网上向各个报单点发放,根据相应的层级即推荐人数发放相应的返利,是整个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控者,其与其他骨干成员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分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谢*经手的数额没有到达情节严重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被告人孙*开始传销活动后,积极协助其到各个报单点收取投资款,发放分红和返利,虽然涉案资金并非全部由被告人谢*经手,但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孙*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人发展的会员人数、层级及涉案资金数额,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谢*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投资旅游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该犯罪行为延续至判决宣告以后,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三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本院(2014)熟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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