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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甲成为江阴某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100余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积极发展人员100余人不是事实,其下线会员中有很多人已经退单或者是虚拟名单,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在该犯罪中作用较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展会员100余人证据不足,其发展的会员中有借用他人身份注册的虚拟人员数量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等商品为名,制定了u0026ldquo;12800元会员制度u0026rdquo;(后将其修改为u0026ldquo;13800元会员制度u0026rdquo;),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推荐津贴电子币3000元(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和辅导津贴电子币2000元,第二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800元,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200元。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2013年7月,被告人王*甲经张*甲(另案处理)介绍成为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王*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甲供述了其通过购买某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宣传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会员等级、层级、获利情况等事实。其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张*、刘*、王*花、梁*、刘*、朱*、王*、李*等人供述、证人葛*、陈*、杨*、樊*、徐*、王*乙、何*、房*、王*丙、陈*、徐*、周*、朱*、徐*、戴*、王*丁、朱*、杨*、孙*、赵*、王*戊、王*己、刘*、刘*、刘*、张*、周*、朱*、贾*、罗*、周*、缪*、王*庚、田*、周*、圣*、朱*、张*、许*、陆*、计*、毕*、洪*、陆*、崔*、孙*、诸*、王*辛、周*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归案情况;u0026ldquo;有/无前科劣迹证明u0026rdquo;,证实了被告人王*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发展的会员中有自己借用他人身份注册的虚拟人员或者已退单人员的人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会员人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本案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辞证据有几十份且该证据内容均未证实有退单的相关情况,结合互联网电子数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直接或者间接积极发展会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王*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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